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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丰
王光民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追加請求其因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而增加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0,750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之舉證方法與原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同,是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住宅店鋪-新建工程」案之「影視對講、門禁管理、數位監視、FTTH及室內資訊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自原告完成佈線工程1年間,被告以各種不當行為惡意阻擾計價請款作業,例如: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辦理驗收卻置之不理;
或約好時間至現場計價又爽約;
或以原告請款文件格式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拒絕原告請款,但事後又稱並無制式表格可提供原告使用;
或被告表示不知如何驗收請原告與被告廠商辦理驗收,但未曾協調被告廠商出面與原告辦理驗收。
因此,被告故意以前述種種不當行為故意阻擾原告辦理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並惡意拒付,原告不得已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除電梯內部線路與公區幹線未拉線外,其他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保全工程皆已完成佈線工作,扣除前述未拉線部分,原告可請領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佈線工程款共計48,857元(計算式:數位監視23,625元(含稅)+門禁管理9,188元(含稅)+影視對講保全16,044元(含稅)﹞=48,857元)。
另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除NCC審驗未完成外,其餘工程已竣工並完成,故可請求金額共計115,244元(計算式:FTTH及室內資訊箱130,994元(含稅)-NCC審驗15,750元(含稅)=115,244元)。
又被告未於系爭建物上事先將對講主機預埋盒部分打鑿,同時亦未提供該建物一至五樓窗戶磁簧感知器埋設線路,以致原告需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故原告因而增加之工程款總計120,750元(含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稅金額為284,851元(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工程款:48,857元+FTTH及室內資訊箱之工程款:115,244元+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款:120,750元=284,851元)。
被告以前述種種不正當行為阻擾計價請款事宜,惡意拖延計價並拒絕給付任何一筆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其終止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計價作業,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已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5月14日發文告知原告請款依系爭合約書內容第5條付款辦法(3)A.依報價單以實做實算付款90%,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之工程已達進度40%,應由兩造約現場核對實做數量後,再以雙方實際數量合約書內容第5條付款辦法付款,至今原告皆未聯絡被告至現場核對數量及丈量米數。
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約至工地現場說明,但原告未現場丈量數量及米數給被告公司人員看,只口頭說明會請協力廠商給予數量,於107年1月29日寄給被告公司光纖昇位圖一份,但光纖米數與現場不合。
被告並非不給工程款計價,而是原告計價內容有誤,原告應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向被告公司請款,而非合約書內容進場百分比計價。
㈡原告設備尚未安裝線路無法測試,不知原告所拉線線路是否有斷線及是否尚有線路未拉,無可判定拉線是否全部完成,且原告無故終止合約造成被告重新發包,品牌設備不一樣,造成所有拉線全部無法使用應重新拉線,造成被告損失,故拉線部份應予全部扣除。
又原告在108年5月9日前並未告知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已進場施做並完成,僅剩未完成NCC審驗,且於106年11月30日原告約至工地現場說明時,現場只施做1.7MT-3.5附管束、2.IMT-3.5微管束、3.SM-2C光纖束,其餘皆未施做,當天被告公司人員許喜寧告知原告公司人員陳彥豐,除光纖線以上三項已施做外,其餘設備皆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領取後再進行安裝,否則不予計價,原告新光公司也有同意,故此項設備工程款應予駁回,另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告知原告裝設8支攝影機,惟原告聲稱已於107年5月8日終止合約,則被告何來施做已完成FTTH及室內資訊箱進場施做,原告否認此項工程已完成。
至於原告所請求打鑿及埋設線路之追加工程款120,750元部分,未於起訴狀中請求,且施工時皆未告知文號或口頭告知,有此項追加工程也從未送過報價單協議及金額,為原告自行施做,且原告所稱之工程報價單,從未給被告看過也未談及單價,另報價單內第1項對講主機預埋盒打鑿重配工,現場對講機盒未重新打鑿,只是把原告小的預埋盒中放進本公司水電協力廠商大的預埋盒裡面,並未打鑿及重新配管,第2項1至5樓磁簧管線切割預埋配線,現場1樓無窗戶可切割故無施做,2至5樓4個樓層只切割1.2米共4層x1.2=4.8米,故原告施做報價第1、2項,共只須一個工作天2,800元即可完成,且第3、4、5項皆未重新施做,因為預埋管為本公司水電配合廠商早已施做完成,何來重新施做,如有重新施做為原告配管錯誤與本公司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單方面自行終止合約,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原告原所申請佈線工程,因未出示任何測試資料及出廠證明給予被告向業主計價,原告所拉之線皆未完成及做任何測試,也不符合其它廠商之設備使用,故被告無法向業主計價,且被告公司業主(華亞泰建設)已收回本項工程重新發包,原告所施做之工程,被告未向業主請領任何金額,又被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此筆逾期用應從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7年5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284,851元,其中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之工程款48,857元、FTTH及室內資訊箱之工程款115,244元、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款120,7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⑵請款日:每月25日送計價單,領款時附全額發票,次月25日領款。
⑶付款項目及金額:A.依報價單以實做實算付款90%。
B.保留款10%(請領時需檢附保固證明書、做用手冊、出廠證明)於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
C.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不得要求加價。」
、第2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或業主因素致工程無法續行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約,乙方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材,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7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檢附工程請款單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被告何時可請款,惟被告未回覆,於同年11月9日發函向被告請款仍未回應,同年月13日發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同月9號發函惟被告仍未理會,同年12月4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因原告以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請問被告何時可現場核對但被告仍未回覆,同年12月27日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翌日約定現場勘查時間,惟原告公司員工陳彥丰翌日抵達現場且過約定時間後半小時始接到被告內勤小姐來電告知,因被告公司員工許喜寧因其他工地有事而無法前來;
且自同月28日至107年1月26日期間原告仍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可配合之時間,但被告仍未告知可配合前往之時間;
原告於107年1月26日發電子郵件將光纖昇位圖寄予被告,惟事後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或提出其計價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53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11月9日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已發函告知原告其計價內容有誤,應由兩造約現場核對實做數量,而非合約書內容進場百分比計價云云,然被告既未回應原告之屢次聯絡至現埸核對原告實際施做數量以完成計價,顯係故意以前述不當行為阻擾原告請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而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前給付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契約規定於107年5月14日約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被告對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就其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材,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門禁管理及影視對講保全工程之佈線工作,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48,857元(計算式:﹝數位監視23,625元(含稅)+門禁管理9,188元(含稅)+影視對講保全16,044元(含稅)﹞=48,857元),並據其提出工程設備完驗竣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79頁),而被告就當時拉線單價實做實算結果,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中數位監視(含稅)為23,265元,門禁管理(含稅)為13,125元,影視對講保全(含稅)為17,094元,有被告提出之當時工程實際可請領拉線計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而原告於前揭範圍內僅請求數位監視(含稅)23,625元、門禁管理(含稅)9,188元、影視對講保全(含稅)16,044元,計48,857元,是原告前揭請求,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設備尚未安裝線路無法測試,無可判定拉線是否全部完成,且應扣除保留款,只能請求90%款項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即應依該工程項目單價給付予原告,不得扣除10%保留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就其已完成工程與到場器材,請求被告按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原告亦已全部完成,僅剩NCC審驗未完成,故可請求金額共計115,244元(計算式:FTTH及室內資訊箱130,994元(含稅)-NCC審驗15,750元(含稅)=115,244元),被告則辯稱除已完工之部分項目外,原告同意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領取後再續行安裝,故原告並未全部完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竣工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卷㈠第181頁至第197頁、第301頁),觀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69,323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中FTTH及室內資訊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69,323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需另增加打鑿及埋設線路之工程,而增加之工程款總計120,750元(含稅),惟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使乙方廢棄已完成之數量或已到場之材料時,則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所訂單價或其他補充說明辦理計價。」
、第8條工程範圍:「⑶相關之設計製造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計畫書(含電子檔)提送甲方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得施工。」
、第9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均已完全明瞭並願確實遵照施工(本工程業主設計圖、施工規範及說明等,如未附於本合約書時,視為同等效力)。
凡工程慣例上為本工程施工應附帶之配合工作,於圖說未載明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是原告如要追加工程,應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至第9條之約定,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價為之。
而原告並未依循系爭合約之約定就新增項目協議合理單價,是其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㈤被告復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原告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致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後續不進場施做導致嚴重違約,致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463,140元,而為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118,180元(計算式:48,857+69,323=118,180)。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8,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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