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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文愛
孫乃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文蓮
被 告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劉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 日出發之摩洛哥11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78,900元。
詎系爭行程第6 日起至第8 日關於撒哈拉沙漠、梅如卡、瓦薩薩特等地行程因大雪取消,被告早從前一梯次即107 年1 月26日出發旅遊團即已得知當地遭遇異常大風雪,多處封路、車輛拋錨,惟系爭行程出發前隻字未提,造成伊等與其他團員時間上的浪費及金錢上的損失,為此請求被告按行程天數比例,退還相當於2.5 天旅費53,790元(78,900元÷11天×2.5 日×3 人=53,7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191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預計於107 年2 月7 日從摩洛哥前往伊夫郎市再進入沙漠區,因積雪因素致通往沙漠區道路全部封閉,無法通行,由於沙漠區域偶遇大雪,屬於不可抗力因素,系爭行程無法進入沙漠區,屬非可歸責伊之事由。
伊因此節省原安排團員搭乘吉普車10歐元、騎乘駱駝20歐元、參觀製片廠門票4 歐元、埃本哈度門票5 歐元,以及108 年2 月9 日改住艾索拉飯店價差8 歐元,合計47歐元,願以匯率36元折合新臺幣1,692 元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加被告系爭行程旅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11日,有系爭行程團員手冊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
㈡系爭行程自第6 日起至第8 日關於撒哈拉沙漠、梅如卡、瓦薩薩特等地行程因風雪取消,被告更改行程自菲斯到馬拉喀什,有被告回覆函、當地旅行社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3 、157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是倘確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定旅遊內容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
又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指原告)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系爭行程中,若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按原定行程繼續旅遊,可能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時,被告確有變更旅遊行程之權利。
查系爭行程至107 年2 月7 日因預定進入沙漠地區,適摩洛哥連降大雪導致道路封閉等情,有當地旅行社函及積雪封路狀圖片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復原告不爭執,堪認自107 年2 月7 至9 日,即系爭行程第6 至8 天原定旅遊內容,確有遭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旅客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影響之可能,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變更當日行程,應屬適法。
㈡民法第514條之6 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行程原定撒哈拉沙漠旅遊景點遭逢大雪侵襲封路,被告變更行程合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之不可抗力,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提出0126巨匠摩洛哥團在撒哈拉已遇到大風雪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141 至147 頁),參以被告屬有豐富出團經驗之綜合旅行社,並非完全無法預見氣候變化因素,被告未於行前說明會中事先告知,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未於上開行程說明中附註相關警語,有原告提出系爭行程官網及團員手冊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旅遊服務不僅是走遍約定的景點,尚需兼顧遊客旅遊心情及品質,被告既於每日行程內容載明:「今早向撒哈拉沙漠出發,沿途將會經過摩洛哥第一山峰MT .ATLAS 景色可與美國大峽谷媲美,冬天旅遊更會皚皚白雪佈滿山峰,景色極為壯觀。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官網標榜:「特別體驗星空下的沙哈拉沙漠」、「也許這是一生也追求不到的感覺與感動」等文句(見本院卷第55、165 頁),被告更改系爭行程自菲斯到馬拉喀什,於107 年2 月7 日安排參觀卡薩布蘭加哈珊二世清真寺,於2 月8 日安排原訂於2 月10日參觀巴西亞宮殿、巴迪皇宮等景點,2 月9 日及10日則無相關替代行程,有被告提出更改行程比較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對系爭行程所生合理期待產生落差(見本院卷第129 、139 頁),應屬常情(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他團員LINE對話內容),故認被告系爭行程變更部分所提供旅遊服務,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品質。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查系爭行程中變更撒哈拉沙漠部分,難認被告已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原告請求減少費用,為有理由,參諸原告團費1 人為7 萬8,900 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1 日為7,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揭一日團費中需考量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等固定支出,本不因氣候受影響,僅生差額不同而已,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減少費用5 萬3,79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嫌過高,應以1 日7,173 元之40%即2,869 元為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萬1,518 元(2,869 ×2.5 ×3),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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