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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劉明仁
李國乾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仁、李國乾、葉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
被告劉明仁、李國乾除前項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數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劉明仁、李國乾、葉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被告劉明仁、李國乾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明仁、李國乾、葉慧玉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明仁、李國乾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958 元及自民國8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等;
後因被告葉慧玉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故減縮就被告葉慧玉部分之租金請求及已罹於15年時效部分之違約金,僅請求自92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止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嗣又同意以保證金抵充部分本金而配合減縮其聲明金額(見本院卷第111 、146 頁),經核原告所為以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而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明仁、李國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松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菁公司)於81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劉明仁、李國乾、葉慧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81年3 月18日起至84年3 月18日止,共分36期,第1 至12期每期租金136,698 元,第13至24期每期123,030 元,第25至36期每期116,193 元,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然松菁公司自81年7 月18日起(第4 期)即未正常付費,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松菁公司應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租金共計4,100,958 元,及依第3條第3項約定,自違約日即8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加計違約金。
嗣松菁公司及被告劉明仁雖於83年間與原告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其等於簽約後並未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故被告仍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經以保證金599,810 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尚有3,501,148 元及自81年7月25日起之違約金未付,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明仁、李國乾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148 元,及自8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慧玉應給付原告按本金債權3,501,148元計算,自92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葉慧玉以:1.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租金債權之時效為5 年,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皆屬實在,原告對松菁公司之租金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慧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效力並應及於上開租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
縱認違約金性質非屬租金債權之從權利,以本件最後1 期違約金發生日為84年3 月25日(第36期)之翌日起算,該期違約金亦應已於99年3 月26日罹於時效,距原告於107 年間起訴時,早已罹於15年,故被告葉慧玉亦主張拒絕給付原告任何違約金。
2.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原告於81年8 月7 日即以松菁公司未依約支付第4 期租金且逾7 日為由,逕行向松菁公司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599,810 元,故系爭租約已於81年8 月7 日起向後失效,松菁公司即無給付第5 至36期租金之義務;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關於原告得請求全部之未到期租金之約定,無異於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卻仍可向承租人收取原約定之全部租金,顯違公平原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第5 至36期之未到期租金之權利。
至松菁公司所積欠之第4 期租金部分,得以上開保證金抵充,故抵充後原告即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
3.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就「遲延後之給付」按月息2%加計違約金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第5期至第36期租金,均屬依約「視為到期之租金」,而非「遲延後之給付」,是被告至多僅需就遲延之第4 期租金加算違約金,其餘違約金債權當不存在,準此,自本件遲延之日起至原告沒收保證金當日止期間所生之違約金僅為2,734 元,保證金經抵充第4 、5 期租金後,尚有充足餘額可以抵充上開違約金,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已不存在。
退步言,縱認以上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之損害亦不過為2 個月租金,沒收上開保證金即已足以填補其損害,則其竟又請求以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為當。
4.原告提起本訴應構成權利濫用:原告就本件租金及違約金債權,長達25年均不為行使,且被告葉慧玉曾訴請確認原告所持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字第496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告葉慧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0 號),經原告當庭同意日後不會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葉慧玉作任何法律上主張,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即係被告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所簽發之本票,故原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引起債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於26年後忽又起訴,令被告葉慧玉陷入窘境,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發生應有之效。
5.被告葉慧玉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消滅:原告曾於83年間與主債務人松菁公司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取代系爭租約,故被告葉慧玉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失所附麗。
況且縱認上開和解契約之性質非屬創設性和解,惟原告既未經被告葉慧玉同意即松菁公司得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葉慧玉亦因此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明仁、李國乾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松菁公司於81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租賃期間自81年3 月18日起至84年3 月18日止,共分36期,第1 至12期每期租金136,698 元,第13至24期每期123,030 元,第25至36期每期116,193 元,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
㈡松菁公司自81年7 月18日起(第4 期)即未給付租金。
第4期至第36期租金數額共計4,100,958 元。
㈢松菁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繳納保證金599,810 元。
㈣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81年8 月7 日合法終止。
㈤原告與松菁公司約定系爭標的物於租期屆滿時之買回價格為599,810元。
㈥原告於83年間與松菁公司及被告劉明仁曾就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債務糾紛簽署和解書1 份。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款約定連帶清償全部(含未到期)租金,及依第3條第3款約定,按月息2%加計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葉慧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爭議者應為:㈠被告葉慧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㈢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應否酌減?㈣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㈤被告葉慧玉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原告與松菁公司事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葉慧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1.租金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本件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81年7 月25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約定意旨,如有一期逾期7 日以上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時效期間應於86年7 月25日屆滿,原告於107 年間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慧玉既為時效抗辯,則上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葉慧玉免其給付租金之責任(原告已於訴訟中減縮此部分請求,惟為配合下列違約金之說明,仍有論述之必要)。
2.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約基本要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逾7 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
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加算違約金。」
。
本件被告葉慧玉固以違約金屬租金債權之從權利為由,抗辯上開租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租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松菁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81年7 月25日起得請求松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按遲延給付之數額依月息2%加付違約金,至原告起訴之107 年7 月20日,除於92年7 月20日以前部分,其餘違約金債權之時效進行尚未逾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慧玉給付租金,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葉慧玉於107 年8 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不得請求,惟原告請求被告葉慧玉給付自92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間已發生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至被告葉慧玉辯稱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係自違約事實發生時即行起算,原告主張每日起算新的時效,於法不合云云,顯係對於違約金債權本係自逾期給付後至清償日止陸續發生之性質有所誤解,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1.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賃合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及其他費用。」
。
而查松菁公司自81年7 月18日起(第4 期)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約款請求被告劉明仁、李國乾連帶給付第4期至第36期之全部租金,尚非無據。
2.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而負同一債務,性質屬連帶債務,而被告葉慧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明仁、李國乾於被告葉慧玉應負擔之租金範圍內,亦得同免其責任。
以系爭租約第4 期至第36期租金數額共計4,100,958元,及原告同意以松菁公司繳納之保證金599,810 元全數抵扣上開租金結果(見本院卷第146 頁),松菁公司尚有租金餘款3,501,148 元未付(計算式:4,100,958 元-599,810元=3,501,148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明仁、李國乾連帶給付租金2,334,099 元【計算式:3,501,148 元-(3,501,148 元×1/ 3)=2,334,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被告葉慧玉固辯稱前條約定無異於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卻仍可向承租人收取原約定之全部租金,顯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
是系爭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葉慧玉此節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指明。
㈢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應否酌減?1.經查松菁公司自81年7 月18日起(第4 期)即未給付租金,構成違約,是原告依前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松菁公司就上開欠租金額3,501,148 元,應自逾期7 日後即8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月息2%加付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已依同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履行利益已獲完全之滿足,其餘損害無非為被告遲延清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原得取回系爭租賃物而未能取回之損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58 頁)。
而參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多年,原告以遠高於市場利率之月息2%即年息24% 計算違約金,如果可採,本件違約金數額將高達2,000 餘萬元,甚至超過租金債權本金數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參照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並加計系爭標的物於原訂租期屆滿時之買回價格為599,81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買賣預約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松菁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按欠繳租金數額3,501,148 元自8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2.準此,被告葉慧玉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為3,151,033 元;
被告劉明仁、李國乾應連帶負擔之違約金數額則為4,702,665元,及按本金數額3,501,148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
3.至被告葉慧玉另抗辯前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係要求被告應就「遲延後之給付」按月息2%加計違約金,然而原告請求之第5 期至第36期租金,均屬依約「視為到期之租金」,而非「遲延後之給付」,是被告至多僅需就遲延之第4 期租金加算違約金,其餘違約金債權當不存在一節,經查松菁公司既自第4 期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而構成給付遲延,則第5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自均屬遲延「後」之給付,要無疑義,否則又豈有僅就第4 期租金加計違約金,其後各期遲延之給付即無須加計違約金之理,可見被告葉慧玉前揭抗辯無非曲解契約文字,實無所憑。
㈣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葉慧玉另辯稱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相隔25年始訴請被告清償,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應已失效云云。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縱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亦僅屬單純不作為,難認足以造成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被告履行義務,自無從以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被告葉慧玉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被告葉慧玉又以原告曾於另案中當庭同意日後不會再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對被告葉慧玉作任何法律上主張,而認原告復行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細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可知原告之真意係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與被告葉慧玉成立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則原告同意日後不再持被告葉慧玉簽發之本票對其為任何請求,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葉慧玉既不否認其事後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自無拋棄訴權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構成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被告葉慧玉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原告與松菁公司事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
然倘和解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固於83年間與松菁公司及被告劉明仁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然依該份和解書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右甲乙雙方為解決租賃機器糾紛爭,雙方成立和解如左:一、甲方(即松菁公司及劉明仁)同意自民國8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乙方新臺幣3 萬元,分140 期,共計應償還乙方新臺幣420 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可知雙方係就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僅就原租約所定之債務金額、給付方式重新議定,原告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而已,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是原告以松菁公司及被告劉明仁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而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並無不合。
被告葉慧玉徒憑系爭和解契約所定金額、方式已與原租賃契約內容不同,逕認系爭和解契約屬創設性和解云云,顯無可取。
2.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松菁公司係罹於系爭租約所定付款期限,構成違約後,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非變更原租賃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自與前條所稱之同意延期清償有異,換言之,於松菁公司違約時,被告之保證責任包括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違約金等即已成立,與原告與松菁公司事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與否無關,自無以此而不負保證責任之理。
㈥基上,被告劉明仁、李國乾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2,334,099元、違約金4,702,665 元及按本金數額3,501,148 元自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慧玉則應與被告劉明仁、李國乾就其中違約金3,151,033 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㈦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松菁公司既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則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仁、李國乾、葉慧玉連帶給付3,151,033 元,及被告劉明仁、李國乾除前揭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885,731 元(2,334,099 元+4,702,665 元-3,151,033 元=3,885,731 元),及其中2,334,099 元(租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0、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數額3,501,148 元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689元
合 計 41,689元
附表ㄧ:
┌──┬─────────┬──────────┐
│編號│ 租賃標的物 │數量 │
├──┼─────────┼──────────┤
│1 │全自動封盒封口機 │2臺 │
├──┼─────────┼──────────┤
│2 │組合式冷凍冷藏庫體│1組 │
├──┼─────────┼──────────┤
│3 │不銹鋼蒸氣鍋 │10臺 │
├──┼─────────┼──────────┤
│4 │ST-300F柴油鍋爐 │1套 │
├──┼─────────┼──────────┤
│ 5 │ST-750FB重油鍋爐 │1套 │
└──┴─────────┴──────────┘
附表二:
┌──┬───┬────────┬────────┬─────────┬─────────────┐
│編號│債務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之計│因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實際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元│
│ │ │計算方式 │算方式 │時效抗辯而得免除之│以下四捨五入) │
│ │ │ │ │責任範圍 │ │
├──┼───┼────────┼────────┼─────────┼─────────────┤
│1 │葉慧玉│按本金債權金額 │按欠繳租金金額 │無 │3,151,033 元 │
│ │ │3,501,148元計算 │3,501,148 元計算│ │(計算式:3,501,148 元×6%│
│ │ │,自92年8月21日 │,自92年8 月21日│ │×15=3,151,033 元) │
│ │ │起至107 年8 月20│起至107 年8 月20│ │ │
│ │ │日止,按月息2%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計算之違約金 │算之違約金 │ │ │
├──┼───┼────────┼────────┼─────────┼─────────────┤
│2 │劉明仁│按本金債權金額 │按欠繳租金金額 │①81年7 月25日至92│4,702,665 元【計算式:3,50│
│ │ │3,501,148元計算 │3,501,148 元計算│年8 月20日間(共11│1,148 元×(11+29/365)×│
│ │ │,自81年7 月25日│,自81年7 月25日│年又29天)按左列方│6%×2/3+3,151,033 元=1,5│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式計算之違約金數額│51,632 元+3,151,033 元=4│
│ │ │月息2%計算之違約│年息6%計算之違約│之3 分之1 │,702,665元】,及按本金數額│
│ │ │金 │金 │②107 年8 月21日起│3,501,148 元自107 年8 月21│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
│ │ │ │ │2%計算之金額 │之違約金 │
├──┼───┼────────┼────────┼─────────┼─────────────┤
│3 │李國乾│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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