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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黃昱撰
被 告 邱文昌
邱林月琴
邱進福
邱明
邱進富
邱建智
邱寶玉
邱寶春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文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民國10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17,541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
而被告邱文昌之父邱創傳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邱創傳過世後,被告邱永昌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被告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邱文昌不為登記。
被告邱文昌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僅訴請就邱創傳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自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被告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並應於閱卷後10日具狀陳明是否變更聲明,上開函文已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7年11月30日來院閱卷完畢,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民事閱卷聲請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閱卷簽名、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起訴未以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為撤銷分割協議之對象,原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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