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060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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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
原 告 陳雅玟


被 告 巫泰佑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汪道緯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第2 車道行駛近華中橋時,其車前車頭與前方沿同向同車道暫停,由華庭婷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之後系爭車輛前車頭再與前方沿同向同車道亦暫停,由林民昌駕駛6606-L8 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撞及,隨即最後方沿同向同車道由被告巫泰佑駕駛AAL-8967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再與汪道緯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之後汪道緯車前車頭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撞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0 元,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5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汪道緯部分,已於107 年6 月20日成立調解,不另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車齡已逾11年,幾無殘值,自無交易價值貶損可能,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折舊價差應扣除,修理工資中關於冷媒1,800 元及四輪定位1,200元與事故無涉,應予扣除,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時間均不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支出158,800元維修費用,另原告已與汪道緯以55,000元達成和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伊於前揭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7 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9至71頁)。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為汪道緯、被告巫泰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㈢原告與汪道緯於107 年6 月20日成立調解,汪道緯於107 年6 月22日以前給付原告5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自後撞及汪道緯車,致汪道緯車再次追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不否認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對修車費用有爭執,原告雖提出億昇汽車修車估價表、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125 頁),惟統一發票分別由佳昌汽車材料行、進安汽車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5 日開立,與106 年6 月23日估價單上修車公司名稱、地址均有異,兩者開立日期間隔長達1 年,復審酌原告到庭僅稱:修車公司曾更名,願提出相關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迄本院宣判前尚未提出,此外,原告對被告前揭抗辯又無法提出其他舉證供本院斟酌(見同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6 年6 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 年6 月間折價約為4 萬元,修復後當時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萬元,有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7日(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 萬元,被告應依其過失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即2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與汪道緯就本件請求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包括系爭車輛修復及價值減損費用,其就修復費用所為任意給付,自應受拘束,而原告對被告本件民事請求權僅限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被告不得以全部和解內容,作為免責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見本院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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