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060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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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1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委託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環境安全管理維護服務,雙方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雙方合意展延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依約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

嗣期間屆至,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最後一期(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份)之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惟被告並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經原告履次促請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雖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並同時向被告社區提供服務,惟被告社區係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水蓮公司簽訂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訴外人水蓮公司提供一般行政、財務及清潔服務,每個月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水蓮公司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服務費;

被告與訴外人水蓮公司間之裝潢清潔費用收款及抵銷爭議,尚於另案即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號案件審理中,不論該案訴訟結果為何,皆與原告及本案無涉。

因訴外人水蓮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故被告選擇將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水蓮公司之款項合併給付給訴外人水蓮公司,此係被告的自由,訴外人水蓮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後就會轉給原告,但原告與訴外人水蓮公司是不同的法人。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可稽,被告履次以對於訴外人水蓮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台北汀州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被告確實負有給付義務,對此不為爭執,但水蓮公司於管理被告社區物業之期間,派任其之職員劉政原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曾簽收多筆裝潢清潔費,各該收據上亦有其之專用印章,足證收款人確為劉政原,然經被告查核銀行帳簿,訴外人水蓮公司管理期間之裝潢清潔費,並未依法存入被告社區之帳戶內,目前被告蒐集住戶提供證明共有八筆、裝潢清潔費五筆、車位租金收入一筆、管理費收入短報二筆,合計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

被告社區三八五號八樓之三住戶,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申請施工至同年十月六日,因而繳納三萬元裝潢清潔費、二樓之六住戶亦曾繳納三萬六千元之裝潢清潔費、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住戶於一百零六年六、七月間交付裝潢清潔費予原告總幹事四萬八千元、六樓之三住戶提出裝潢清潔費收據一萬二千元、十一樓之五住戶於一百六年十二月間付六千元裝潢清潔費,但沒有拿到收據,施工日數二十五日,惟上開款項,均未於各月份收支月報表中列入,顯見訴外人水蓮公司指派總幹事劉政原似有侵占被告財產之情事。

又被告社區三八五號九樓之一住戶因積欠管理費,擬以四十七、四十八號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四十八號車位租金以支票支付存入管委會帳戶,四十七號車位因二樓之五租戶裕全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曹裕全委託訴外人吳嘉升付現金四萬八千元於總幹事卻未入帳,因該租戶已搬離社區,無法取得其他證明文件;

六樓及六樓之一住戶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現金存入管委會帳戶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但訴外人水蓮公司指派總幹事認列為一百零六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與實際應付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6,319+7,196〉×12=162,180)相較,短收四萬六千五百十五元;

二樓之七住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間至櫃台繳納年繳管理費四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亦未於一百零七年一至三月份收支月報表中列入。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方點交時,已將裝潢修繕申請登記紀錄冊交付劉政原,並令其統計接管期間之裝潢清潔費總額,再向被告報告,然劉政原嗣後卻陳稱裝潢修繕申請登記紀錄冊不知去向,且所蒐集之收據證明亦因其草率行事,並未清楚註明收款日、加註收款人簽名等,致使被告舉證困難。

被告現僅能提出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以及一百零七年三月等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用以比對住戶曾繳納之裝潢清潔費用,是否業經管理入帳。

訴外人水蓮公司與原告公司雖表面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惟水蓮公司實為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且就相關管理費用之請款,兩間公司歷來均係合併向被告請款,並指定被告應向水蓮公司為給付,再由水蓮公司代為轉付,此部分事實為原告自承,雖然一百零七年三月份之請款,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水蓮公司係分別開立發票請款,但不確定之前是否亦如此開立發票,又水蓮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所在地址亦同,究其分別設立之原因,或僅係基於稅務考量而為之,事實上兩間公司根本為同一主體,是關於水蓮公司對外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其最終之權利或義務人實際上應係身為母公司之原告公司,則就水蓮公司所享有之債權或應負擔之債務,被告亦得向持有水蓮公司全部股份之母公司即原告公司為主張,以免反覆求償,而水蓮公司確實對被告負有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訴外人水蓮公司覆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收支月報表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影本共二十七件、三八五號八樓之三住戶工程合約書及裝潢清潔費收據影本各一件、三八五號二樓之六、六樓之三、十二樓裝潢清潔費收據影本各一件、三八五號二樓之七住戶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十一樓之五辦公室裝修工程工作日誌、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簽收單影本一件、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一件、水蓮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主任委員備查資料及報備函等文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前揭意旨將相關資料覆函本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主任委員經改選為宋文豪,任期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本院卷第四九一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宋文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到庭應訴,其後並提出書狀及為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將繕本寄送原告,顯有聲明承受訴訟的意思,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環境安全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雙方合意展延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期間屆至,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最後一期(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份)之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惟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水蓮公司係由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是其對外之債權或債務關係,最終之權利或義務人應為身為母公司之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水蓮公司歷來均係合併向被告請款,並指定被告應向水蓮公司為給付,再由水蓮公司代為轉付,被告自得以對水蓮公司所有之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一百零七年三月份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主張對訴外人水蓮公司具有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債權,而以該債權對本件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支付乙方或逕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及水蓮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固然顯示水蓮公司為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由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水蓮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等等,可知原告公司及水蓮公司分別設立之目的,係單純因所營事業不同之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公司及水蓮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依法訴外人水蓮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參酌前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縱認被告對訴外人水蓮公司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得以對訴外人水蓮公司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被告既不爭執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份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服務費,此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有「次月五日前」之確定期限,被告原應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給付原告前揭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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