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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
原 告 宋長恆
被 告 王俊又
羅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王俊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被告羅士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又於民國106年4月起,以合夥開公司及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原告拿錢,原告迄於107年2月發現被告王俊又所言公司營運及投資股票等情均有不實,遂要求被告王俊又返還所有款項。
兩造嗣於107年2月26日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五分埔派出所協調債務,被告王俊又同意返還原告所有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羅士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證明。
詎料,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45萬元借款予被告王俊又,被告王俊又為兩造合夥的公司也支出很多費用,且系爭借據乃遭原告脅迫所簽立,被告均無返還4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王俊又合作投資股票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6月至10月間以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9-73 頁);
又被告自承兩造合夥經營公司乙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佐以被告提出訴外人宋長翰與被告羅士傑對話錄音譯文所呈:「宋長翰:而且當下45萬是阿又自己講的,你不要跟我說你在警察局沒有聽到,因為是阿又自己開的,因為長恆一開始說要50。」
、「羅士傑:嗯,這個我有聽到。
我的意思是說,當初他一開始是跟長恆講,是在派出所有跟長恆講的是說20,那長恆他不接受。
所以你們在那邊算一算,覺得是45嘛。」
、「宋長翰:我們說50啊,阿又自己開45啊,阿又說最多45啊。」
、「羅士傑:對對對,沒錯,這個都沒有錯。
可是現在又又他現在想一想,他覺得算一算他覺得應該是不能到45,你懂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夥開公司及投資股票,始相約在五分埔派出所商議結算投資款,並開立系爭借據作為證明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
從而,依兩造客觀真意可知,系爭借據乃兩造就先前合作投資公司、股票所生債權債務內容磋商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王俊又始生效力乙情,自無足取。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迄無說明或舉證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有何遭他人以言語或行動加諸惡害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宋長隆與被告羅士傑談及簽立系爭借據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羅士傑反應有何遭原告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107-118頁),自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遭他人施以脅迫之不法腕力而為之,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俊又自107 年6月2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被告羅士傑自107 年6月5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的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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