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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3號
原 告 陳鴻儒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4日與被告台灣大車隊簽訂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派遣任務。
嗣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以原告另外加入呼叫小黃之平台,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要求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5點前向被告回覆說明,然原告因出國在即而未能於時間內回覆被告,被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遭被告停用派遣設備。
原告並曾於107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以公文告知停機理由,然被告未予置理。
被告嗣即於107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呼叫小黃僅是APP媒合軟體,並非被告所稱計程車派遣服務業,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原告先前每月接受被告派遣任務約120至150次、每日營收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每日里程數200公里,於停止派遣任務後,載客量減少,每日營收減為2,000元至2,500元,則被告受有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即每月3萬元之營業損失),故起訴請求被告先賠償6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經營核准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
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亦有約定,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二)、車輛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被告於107年元月間,發現原告除加入被告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外,竟同時加入從事計程車派遣業務之呼叫小黃,原告對於上開情事亦不爭執,故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法令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即刻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況縱認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刻終止系爭契約,然按後段之規定,契約屆滿後,乙方仍接受甲方之派遣服務,而甲方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再按實務見解及法學界通說,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得類推適用不定期租約之終止規定;
是故,雙方簽署之系爭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告自得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該不定期契約,被告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
㈢、再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之期間,仍可駕駛其所有之營業自小客車對外載客;
縱使車機派遣設備無法使用,原告仍得以其自由之意思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對外載客,並不因車機派遣設備無法使用而導致其無法營業之事實;
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佐證其因車機派遣設備無法使用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3萬元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4日加入被告公司車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時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將原告強制退隊,停止提供派遣任務,致使原告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共18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二)、車輛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另加入呼叫小黃之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於呼叫小黃APP叫車平台是否屬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2月18日函覆「說明:二、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辦理,且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應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項目。
三、查呼叫小黃APP係登記於新竹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資訊軟體批發、零售及服務業,並無登記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項目。」
等內容,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8日路運大字第1070143906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上述函文可知,呼叫小黃APP非屬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僅是ㄧ網路叫車軟體,故原告主張其下載該叫車軟體使用,並非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等情,自屬有據。
㈡、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止。
契約屆滿後,乙方仍接受甲方之派遣服務,而甲方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契約第29條亦有明定。
又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於102年5月3日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接受被告之派遣,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者,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復參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
原告使用呼叫小黃APP之叫車軟體,固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惟系爭契約性質已變為不定期限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於107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適法,要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有何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
㈢、況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關於其因遭停機而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000元之主張,並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其前每月接受被告派遣任務,每日營收約3,000元至3,500元,於停止派遣任務後,每日營收減為2,000元至2,500元,故其受有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萬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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