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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靉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1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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