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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69號
原 告 許政薰
被 告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傑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奇摩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奇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彥宏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另原告持有奇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1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請求被告奇摩公司給付票款12萬元,並均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CC0000000 │ 200萬元 │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0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竹北分行 │
├──┼─────┼──────┼──────┼──────┼────────┤
│ 2 │KA0000000 │ 12萬元 │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19日│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合 計 21,98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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