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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孔繁輝
被 告 張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叁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原告請求一造辯論,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卡為附卡,使用人為張世弘)號信用卡使用,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其中計息本金新台幣(下同)395,913元中之43,855元部分,為附卡所積欠之本金)所示。
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對帳單等(本院卷第30-87頁)認為原告的主張,可以採取,應依兩造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判決如主文第1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三、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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