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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99號
原 告 任威融
被 告 東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任承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9,000元、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6日、到期日106 年7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694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兄任承洊於10年前為向被告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原告遂代為給付被告押金5,000 元,並在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保,嗣任承洊因重病未能繳納租車費用,並於105 年10月6 日死亡,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未曾有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並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未行使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債務係任承洊積欠被告車租之款項,當時任承洊共欠被告12萬餘元,但為節省程序費,故僅就其中9萬9,000元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乃經原告授權填載,並非見票即付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 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為訴外人任承洊向被告租車之債務提供擔保,遂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上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授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75頁),復經原告自承為真(見本院卷第55-56 頁),應堪認定。
又參諸原告親簽之授權書載明「本人等為擔保TAL-089 號計程車所簽契約內應繳各款如期清償,茲簽發本票乙張交與貴公司收執,並同意如未能依約繳款時,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等情,應屬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無效之不完全票據。
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7月18日起算3 年始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無據。
再者,系爭本票請求權縱有罹於消滅時效,經票據債務人抗辯後,亦僅生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之結果,而無發生票據「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任承洊向被告租車所生之債務,任承洊與被告間租車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依票載到期日起算時效期間,迄今猶未完成,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更無票據「債權」本身消滅之理。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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