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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1號
原 告 尬乙網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 告 胡瑞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為:「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前揭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簽署獨家直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經紀仲介至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合約期限自系爭合約簽署日起算為期6 個月,合約期滿後若雙方無異議則再自動延展,以此類推;
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起,因欲轉換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合約至其他經紀公司,連同其他與原告簽署相同系爭合約之訴外人曾學謙、莊俊彥、楊心慈、何家瑜、田雅萍(下合稱曾學謙等人),自106 年5 月16日起,按續在系爭直播平台直播時,故意違反系爭直播平台關於禁播之規定,且曾學謙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致辯稱:「伊等(即曾學謙等人;
下同)均是過被告胡瑞由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經營之尬乙網紅企業社)接洽處理經紀合約,伊等只是做好主播的工作,是被告胡瑞由說要終止合約轉到其他公司,伊等都是以『黑屏』(即直播時沒有影像)違反直播平台的規定而遭禁播,會違反規定是被告胡瑞由叫伊等刻意去做的等語。
經查,被告等人(即被告與曾學謙等人)確係為與告訴人終止上開經紀合約,始故意有違反該直播平台關於禁播規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曾學謙、莊俊彥、楊心慈、何家瑜、田雅萍坦認如前,且互核彼此供述均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有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故意違規紀錄可參,而被告雖經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均置之不理,接續在系爭直播平台違反該平台關於禁播之規定;
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行為被迫終止,終止時被告仍有4 個月之合約期限尚須履行,依原告給付被告3 月及4 月薪資加總後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932元〔計算式:(36112 元+45,752元)÷2 =40,932元〕,原告受有4 個月之經紀服務費損失共20,466元(計算式:40,932元×5 ×10% =20,466元),及已給付被告3 月薪資36,112元、4 月薪資45,752元;
另依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駿明公司)簽立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違約責任約定:「乙方(即原告;
下同)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駿明公司)…」,被告違約行為需賠償原告單月上限服務費用480,000 元(計算式:800 元×60×10=480,000 元),及被告於106 年4 月領取虛擬禮物收入分成之10倍為52,690元(計算式:5,269 元×10=52,690元),共計532,69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80,000 元+52,690元=532,6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紀服務費損失20,466元,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仲介至系爭直播平台,被告亦可選擇第三方進行仲介;
違反直播規範是扣除時薪服務費,即該小時直播不計薪,不會倒扣成賠償;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違約事證,而是因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因為如人氣不佳,鑽石兌換獎金太低等因素,遭平台禁播,本合約自動終止」,自動終止與原告之關係;
直播平台上經常都有主播違反禁播之規定,都受到懲處但非違約,被告情況亦同如此,被告也從未收到原告書面通知要求改正違規等內容,依駿明公司107 年10月15日函附開罰紀錄,被告亦無違約情形;
系爭直播平台有權選存合作之仲介或經紀公司包含合作之主播,被告於原告在系爭直播平台主播名單中,確實只到106 年5 月17日,原告卻私自將106 年5 月1 日起之薪資及獎金都佔為己有;
因被告無違約情事,沒有任何違約金產生,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即不存在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經紀仲介至系爭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合約期限自系爭合約簽署日起算為期6 個月,合約期滿後若雙方無異議則再自動延展,被告直播時薪為800 元,每月至少必須直播15小時,最多60小時,被告同意當月時薪需提撥10% 做為原告的經紀服務費,若被告因為如人氣不佳,鑽石兌換獎金太低等因素,遭平台禁播,系爭合約自動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紀服務費損失20,466元部分:1.按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
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
二者之法律要件及損害賠償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雖經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均置之不理,接續在系爭直播平台違反該平台關於禁播之規定,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行為被迫終止,終止時被告仍有4 個月之合約期限尚須履行,原告受有4 個月之經紀服務費損失共20,466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準備㈡狀載:「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在直播時宣傳其他平台及黑屏掛播等行為,遭駿明公司(即浪Live公司)處以停播及違規扣款,然浪Live公司並未對被告予以禁播,是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自動終止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原告自承被告係遭駿明公司處以停播及違規扣款,而非禁播。
另原告主張其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均置之不理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稱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行為而被迫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已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被告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其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情,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紀服務費損失20,466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部分: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尬乙網紅企業社)雖於本院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46 號給付薪資事件(見本院卷第141 頁)中,曾主張以單月上限服務費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本件被告(即胡瑞由)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000 元,並以之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本院以其主張抵銷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4 頁)。
惟查,前開給付薪資事件中原告(即本件被告胡瑞由)係請求給付53,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前開給付薪資事件於108 年1 月29日判決宣判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尬乙網紅企業社)於108 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於108 年3 月13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前開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尚未確定,而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尬乙網紅企業社)主張抵銷部分之既判力範圍,亦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給付薪資事件本件原告(尬乙網紅企業社)主張抵銷之請求及金額既不生既判力,則原告自得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部分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直播時薪為800 元,每月至少必須直播15小時,最多60小時」,次依原告與駿明公司簽署之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違約責任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駿明公司)」,故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32,690 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79,53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91頁、第9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委託合約乃原告與駿明公司間簽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援引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作為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縱使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Live直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若乙方違約罰則則以甲方(即原告)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的罰則比照辦理,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甲方(即駿明公司)以書面通知期限3 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及封鎖任一或全部乙方旗下直播主播帳號。
乙方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即前開違約罰之前提要件,須為「乙方(即原告)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及「經甲方(即駿明公司)以書面通知期限3 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始足當之。
而本件原告既於準備㈡狀載:「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在直播時宣傳其他平台及黑屏掛播等行為,遭駿明公司(即浪Live公司)處以停播及違規扣款,然浪Live公司並未對被告予以禁播,是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自動終止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原告自承被告係遭駿明公司處以停播及違規扣款,而非禁播,顯證被告並無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所載「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之情事,另原告並未就其曾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乙節,舉證證明之,其所為主張不足憑採,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應不構成須給付「單月上限服務費用之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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