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329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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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
原 告 江文俊
法定代理人 江銘祥
黃玉姬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徐俊偉
兼法定代理 張佳怡

被 告 余富祥

兼法定代理 陳幼娟
人 3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329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對鄭○恩、壬○○、庚○○、楊○傑、辛○○、朱○辰、甲○○、俞○利、丙○○、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嗣已於108 年1 月16日、2 月18日分別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業經上開被告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徐○偉、丁○○、余○祥、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魏○昊、鄭○翔、徐○偉、鄭○恩、楊○傑、余○祥、朱○辰、俞○利、黃○寧等九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東園國小」內,以手、安全帽、腳踏車及皮帶毆打原告江○俊,致使原告江○俊受有「後頂枕折裂傷、臉部、頭皮、雙耳、雙上肢、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淤血」,原告江○俊遭上開等人毆打而遍體驎傷,生理、心理均遭受嚴重打擊,精神上之壓力及恐懼均非言語能形容。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魏○昊、鄭○翔、徐○偉、鄭○恩、楊○傑、余○祥、朱○辰、俞○利、黃○寧等人於事發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
惟魏○昊、鄭○翔、鄭○恩、楊○傑、朱○辰、俞○利、黃○寧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已分別與原告和解,故原告僅對被告徐○偉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余○祥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徐○偉、余○祥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與被告徐○偉、被告己○○應與被告余○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之責。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第1項、187 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徐○偉於105年9 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坦承其因與原告江○偉有口角,所以找人去和原告江○偉理論,有用安全帽、皮帶、拳頭、腳等打原告江○偉,另被告余○祥亦於105 年9 月2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坦承因為被告徐○偉和原告江○俊有口角,所以伊到場幫忙一起打原告等語,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少調字第776 號卷宗、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46號、47號宣示筆錄核閱無誤,是被告徐○偉、余○祥2人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江○偉身體之事實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等情,應可認定。
原告既因被告徐○偉、余○祥之故意行為受有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其主張精神受有損害,洵無不合。
惟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自其他共同傷害者處獲得部分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語,且原告江○俊、被告徐○偉、被告余○祥等人年紀尚輕,辯別事理能力均不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數額,應以6 萬元為適宜,又被告徐○偉、余○祥2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徐○偉之法定代理人丁○○、余○祥之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徐○偉、余○祥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2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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