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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阡邑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徵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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