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3495,2019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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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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