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3892,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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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9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李銘璽
被 告 孫羽澤
徐勳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手續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928元。

(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萬7,905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2,833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羽澤於10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徐勳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融資型租賃,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孫羽澤以150萬元購買其所有PORSCHE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後回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60期,每月應支付3萬3,368元,總金額為200萬2,080元,被告孫羽澤並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予原告。

詎料,被告孫羽澤自107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欠173萬2,833元(含租金153萬4,928元、手續費18萬元及延滯金1萬7,905元),被告徐勳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2,83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借款150萬元,以週年利率10%分60期償還,故被告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萬1,871元,議定後被告即應原告要求在系爭租約借款條件欄位尚為空白之系爭租約上簽名後,將系爭租約交原告人員帶回。

詎料,原告竟將系爭租約竄改為借款金額165萬元, 每月還款金額3萬5,059元,並交付被告每月應支付3萬3,368元之存款單,嗣經被告於107年1月間發覺金額不符而向被告要求解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向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他字第4167號偵查在案。

又系爭租約因原告未告知借款利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 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另縱兩造原約定借款150萬元, 每月還款3萬1,871元之約定仍有效,被告已償還46萬7,152元,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孫羽澤前邀同被告徐勳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融資型租賃,並簽立系爭租約,迄今被告孫羽澤尚欠173萬2,833元(含租金153萬4,928元、手續費18萬元及延滯金1萬7,905元),被告徐勳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所成立究係融資性租賃抑或消費借貸契約?(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向原告融資150萬元,每月還款3萬3,368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三)兩造間所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究係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抑或消費借貸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

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

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此外,融資物品之選定、供應商之選擇均由承租人自行為之。

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只要融資性租賃企業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業者,因就租賃物仍有危險分擔等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物並無危險分擔問題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融資性租賃企業與租賃物需用業者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2、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其等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參諸系爭租約前言:「承租人孫羽澤(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向出租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申請車輛租賃事宜,甲方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乙方要求向乙方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乙方使用;

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乙方應按照本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 」、第2條:「甲方與乙方約定購入租賃物之總價為......元,由甲方存(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甲方一旦將約定之購買價款給付予乙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即應將租賃物轉讓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給甲方以代替實際交付,同時視為甲方已將租賃物交付並出租予乙方使用,兩項交付同時完成。

乙方同意本契約之租賃物,於租金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無論租賃物是否登記於甲方名下,乙方僅得先行占有租賃物惟並無所有權,甲方仍保有租賃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項下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第3條:「本契約項下每期租金…整,租賃期間自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13日至…年12月13日,共計60期」、第4條:「本契約項下融資租賃交易以售後回租方式開展,即乙方從供應商/出賣人處取得車輛所有權的情形下,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購買車輛,並將所購車輛回租給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不負任何租賃物關於規格、型號等及物之瑕疵擔保,亦不得因車輛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請求甲方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如租賃物出現瑕疵或有供應商/出賣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況時,乙方應直接聯繫原廠製造商和/或經銷商/或租賃物前手出賣人和/或其他相關責任人解決,概與甲方無涉。」

、「租賃物在乙方使用、保管、維修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由乙方自行承擔責任。」

、「乙方在使用租賃物過程中應繳納稅捐均由乙方負擔並給付,甲方對此不負擔任何責任。

…」、「發生上述情形時,本契約履行不受影響,乙方應按本契約項下約定支付租金及承擔責任。」

等約定,可知本件係被告孫羽澤在購買系爭汽車後因融通資金之需求,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再將系爭汽車提供予被告孫羽澤使用收益,被告則按月給付租金,且關於系爭汽車之瑕疵、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皆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孫羽澤負擔,是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兩造間應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向原告融資150萬元,每月還款3萬3,368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由原條件為「 申貸金額165萬元,每月還款金額3萬5,059元 」可知,兩造間已約定年息為10%,此由原告所提呈之照會電話內容可證,而後實際核貸金額降為150萬元時,依一般交易習慣、 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等判斷,當事人之真意自係維持相同條件之利率,故原告利用被告於電話中不便驗算以及照會行為在一般人認知上通常僅係借款人確認資料等弱點,任意片面提高利率,使被告誤信分期金額3萬3,368元亦為年息10%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孫羽澤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所成立乃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孫羽澤所按期繳納之租金實為原告確保收回購買系爭汽車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等因素在內,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是縱原告與被告孫羽澤105年12月8日之電話照會內容關於「申貸金額165萬元,每月還款金額3萬5,059元」(見本院卷第93頁),然因電話照會內容並無提及利率係按年息10%計算,故難僅憑申貸金額165萬元及每月還款3萬5,059元,即逕予認定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僅包含分期本金及按本金1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僅包含分期本金及按本金10%計算之利息,且稽諸原告所提呈與被告孫羽澤之同年月12日之電話照會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已明白說明核准融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分6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萬3,368元,被告亦表示沒問題,嗣後被告孫羽澤亦已依原告所寄發之繳款單給付每月租金3萬3,368元,長達14期,則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被告孫羽澤陷於錯誤之情形。

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向原告融資150萬元,每月還款3萬3,368元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三)兩造間所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被告孫羽澤在購買系爭汽車後因融通資金之需求,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再將系爭汽車提供予被告孫羽澤使用收益,兩造因而簽立系爭租約,且依105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孫羽澤之電話照會內容:「(原告):…這台車是您…您在使用的嗎?還是先生?(被告孫宇澤)我們2個都有吶。

…我們是PORSCHE…那個保時捷的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孫宇澤並非將系爭汽車作為生產使用,自屬最終端之消費者,是兩造間所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固有明文。

然核其立法理由:「…三、鑑於市面上各家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融資或租賃條件,各有不同,合約利率亦互有差異。

『融資程序中常見額外收取各項財務、業務、手續費用,明顯導致民眾無法有效判斷實際上融資或租賃所必須支付之總費用』。

基此,乃增訂本條文,規定融資或租賃之總費用,必須轉換而以年利率作表示,以提供民眾較易判斷及比較各家業者優劣之參考依據。」

,而參諸原告所提呈與被告孫羽澤之105年12月12日之電話照會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已明白說明核准融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分6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萬3,368元,是被告孫羽澤就其所應繳納之實際總費用,已可依上開總分期數及月繳款金額而為有效之判斷,尚難認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孫宇澤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簽名之真正,且由原告與被告孫羽澤間105年12月12號電話照會內容:「 …(原告):孫小姐您好,我這裡是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這邊,那這邊跟您核對一下核准的金額, 這邊是150萬60期,一個月是繳3萬3,368元,那這部分有沒有問題?。

(被告孫羽澤):沒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併參以上述(一)2、論述部分,堪認兩造依系爭租約所合意之內容應為原告向被告孫羽澤以1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後回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60期,被告孫宇澤每月應繳納租金3萬3,368元,總金額為200萬2,08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孫羽澤)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按購入租賃物總價12%計算之手續費…」、第4項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第15條約定:「乙方或租賃物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訂清償期限之拘束…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所約定按期清償、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

…」、第17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租金、稅捐、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或違反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

是被告孫羽澤僅分期攤還至第14期,已繳納計46萬7,152元,自107年3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付,被告孫宇澤顯已違約,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孫宇澤給付所欠租金153萬4,928元(總金額為200萬2,080元-被告已繳46萬7,152元=153萬4,928元)、手續費18萬元及延滯金1萬7,905元,合計173萬2,833元,應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被告徐勳民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徐勳民固辯稱:其僅為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

然查,被告徐勳民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簽名之真正,且稽諸被告徐勳民所簽名之「保證人」欄位上方之第10條約款內容:「乙方及保證人等已於合理期間內詳細審閱本契約之全部條款,且已充分瞭解及同意全部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

,而觀諸第1條至第9條之相關約款,僅係就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為相關之約定,可認被告徐勳民於上開「保證人」欄位簽名僅係就上開第1條至第9條約款表示知悉及同意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徐勳民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因稽諸該「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已載明:「※第11條至第23條約定條文詳背面」,且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並有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相關約定,堪認被告徐勳民已有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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