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399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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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陳昭安
葉丁宗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健民 住同上
姬本立 住同上
被 告 卓桂湘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黃界國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受告知人黃界國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6 日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二段140 巷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因闖紅燈與系爭車輛相撞肇事。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85 元(含工資32,135元、烤漆20,880元、零件63,47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雙方本於息事寧人,互不提告訴求償,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原告無代位權。

伊否認有肇事責任,到場警員陳皇佑依黃界國稱伊有闖紅燈情事不足取。

系爭車輛維修應扣除折舊,且事故發生後未即時送修,遠送至苗栗苑裡維修,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黃界國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二段140 巷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函覆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肇事地點確實闖紅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月2 日函覆本院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載明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為綠燈,左前車身為沿西園路二段140 巷西向東直行闖紅燈之被告重機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皇佑到庭證述:「這份資料是我做的,當時騎機車的被告闖紅燈,因為原告的保車黃先生有提出行車紀錄器,我們將行車紀錄器拿到辦公室,我們勘查行車紀錄器後確定騎機車的被告闖紅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行車紀錄器裡面有拍到被告闖紅燈的畫面?)沒有拍到騎機車闖紅燈的畫面,但是行車紀錄器拍到的是黃先生在綠燈的情況向直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判斷被告闖紅燈,而小客車是綠燈直行?)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直行綠燈,但沒有拍到騎機車闖紅燈的畫面,當時燈號已經轉變成綠燈,所以自小客車才是直行,被告騎機車從自小客車左側撞過來。」

、「我們是根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過程去判定騎機車的人有闖紅燈的嫌疑。」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到黃界國在綠燈情況下直行,足徵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時,應違反其行向燈光號誌。

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亦見系爭車輛在最右邊兩個號誌為綠燈下直行經過路口時,自系爭車輛左方有摩托車騎來與之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前述影片中燈號運作情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25分在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 段140 巷口號誌運作第一種情形,當艋舺大道南向北行向為直行及右轉為綠燈箭頭時,西園路2 段140 巷東向西、西向東方向均為紅燈等情相符,有號誌運作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依號誌指示綠燈直行,而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相撞肇事。

至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否認前揭影片中機車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惟前揭影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事發時所拍攝內容,據黃界國到庭陳述:「這影片是我當時發生車禍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左方騎乘過來女士就是在場被告。」

、「行車紀錄器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調整(指時間),但畫面確實是當天車禍發生經過。」

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故記錄器未經校正之時間顯示不影響車禍發生經過真實性,本院勘驗影片中所見「摩托車為藍色,摩托車座墊包覆紅色椅套中」(見同上),也與現場車損照片中被告機車之顏色及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伊係臺北市○○○○○道路○○○○○○○○○○○○號21至22,在斑馬線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惟該照片係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所拍攝肇事路口全景,依其上顯示攝影時間為106 年9 月6 日10時44分,均在拍攝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照片時間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1分到42分之後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稱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左肩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含雙手肘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97頁),豈能端坐在機車上等警員到現場拍照,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析上論證,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6,485 元,有估價日期106 年9 月7 日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106 年9 月29日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觀諸估價單載明車損維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等項,應屬必要合理,其中零件費用63,470元,因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零件,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折舊標準,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出廠年月為西元2016年5 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 月6 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2,135元、烤漆費用20,880元,共計88,139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被告抗辯修車時間延遲過久、地點太遠、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修車時間延遲過久、修車地點太遠均與前揭修車費用必要性無關,至於修車內容不符車損,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本件為息事案件,原告沒有代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然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上開內容,僅能憑認被告及黃界國向警方表示其等二人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無須警方介入而已,並不能認為被告及黃界國已經有達成各自負擔處理車損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又其上初步分析研判欄固載有:「我第一當事人(指黃界國)用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指被告)因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另外將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後,另外我自己車損自行處理。」

(見同上),車損雖稱「自行處理」,卻稱「用保險理賠」,該等言語含糊不明,能否解釋為被告與黃界國已就車禍內容為和解,顯有疑義,黃界國到庭否認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復無法提出當時兩造達成和解具體內容以資證明,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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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70×0.369=23,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70-23,420=40,050第2年折舊值 40,050×0.369×(4/12)=4,9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50-4,926=3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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