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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
原 告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4401 號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61,0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之565,751元回復為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82,876 元暨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經核尚屬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吳惠閔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死亡, 被繼承人吳惠閔並無子女,故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外,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惠閔第三順位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吳惠閔一切權利、義務。
因被繼承人吳惠閔生前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以97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選任原告、被告、訴外人鄭惠升及鄭惠信等4 人共同擔任被繼承人吳惠閔之監護人,嗣後,訴外人鄭惠升遂以監護人之身分,將被繼承人吳惠閔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玄亮, 並約定租期為3年,自民國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54,000元整,匯款至被告吳惠雅之銀行帳戶。
因此,被繼承人吳惠閔為107 年1 月24日死亡後,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權利即由兩造共同繼承。
然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徐玄亮已給付107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1月13日之租金,並均存於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現仍有新臺幣(下同)565,751 元,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遺產而應由兩造公同共有。
退步言之。
若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即請求分割,則被告亦僅可取得上開帳戶內一半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仍應返還282,876 元(565,751 元÷2=282,875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鄭惠升、鄭惠信自97年起共同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因吳惠閔之個人帳戶被假扣押凍結,為了支付吳惠閔生活支出,吳惠閔之監護人鄭惠升乃將吳惠閔名下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玄亮,租金為每月5 萬4 千元,並約定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取租金,平日則由鄭惠升以系爭帳戶之租金支付吳惠閔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用等,若仍不足,再由被告額外給付予鄭惠升。
嗣吳惠閔於107 年1 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所預收之租金餘額522,000 元(107 年1 月25日至11月13日,共9月月20日之租金(《54000 ×9 》+ 《54000 ÷30×20》=522000 )已成為吳惠閔之遺產,惟因吳惠閔之喪葬費支出72萬餘元,故經扣除或抵銷後,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已無剩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吳惠閔所有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惟吳惠閔於107 年1 月24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或被告應給付帳戶內餘款之一半,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帳戶內之餘款,是否全數均為遺產?若否,則為遺產之數額為何?被告主張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抵扣吳惠閔之喪葬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內餘款之一半有無理由?
四、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在520,200 元之範圍內,屬吳惠閔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㈠ 查,被繼承人吳惠閔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玄亮,租期自104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1月13日,租金為每月5 萬4 千元,徐玄亮係以預開支票之方式,將106年11月14日至107 年11月13日之租金一次開立12張租金支票,並由鄭惠升存入被告申請之系爭帳戶內,又系爭帳戶截至107 年10月15日託收完最後一筆租金支票為止,仍有餘額565,751 元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13至16頁、137 至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再據證人鄭惠升所述,因為之前吳惠閔之銀行帳戶被鄭惠信凍結,不能使用,所以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來收租金,租金5 萬4 常常不夠用等語,另自系爭帳戶於107年1 月2 日之登摺記錄可查知,系爭帳戶於上開日期時,自他帳戶轉入4 萬元,而此4 萬元,已顯非租金收入,故可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來自於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故系爭帳戶內款項,除租金收入外,似非均屬吳惠閔所有。
再被繼承人吳惠閔死亡前,尚未使用之租金數額為何,原告未為舉證,故被繼承人吳惠閔死亡時,系爭帳戶內雖有108,692 元(其餘尚未到期租金支票還未兌現),惟上開數額既難逕以認定為被繼承人吳惠閔所有而屬遺產,則系爭帳戶內屬吳惠閔遺產者,當僅限於吳惠閔死亡後至租約終止前,陸續兌現之租金支票金額520,500 元(107 年1 月26日至11月13日,共9 月月20日之租金520,200 元(《54000×9 》+ 《54000 ÷30×19》=520200 )。
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此,系爭帳戶內之520,200 元,當屬被繼承人吳惠閔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2 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原告先位聲明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即無理由。
。
五、被告辯稱其已支出喪葬費721,870 元,並以系爭帳戶內之遺產520,200 元抵扣,為有理由: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可視為被繼承人債務之延伸,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對外負連帶責任,並可自尚未分割之遺產總額中抵扣之。
㈡查,被繼承人吳惠閔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90頁),則系爭帳戶內之520,200 元,即為遺產總額之一部分。
又鄭惠升所代墊之吳惠閔喪葬費用為721,870 元,此有被告提出鼎峰會館結算、喪葬服務證明書、龍巖公司訂購單、繳款證明聯、點燈收據等為證,堪認上開金額,即為吳惠閔之部分喪葬費用,是依上開說明,鄭惠升就吳惠閔喪葬費所代墊金額,既可視為吳惠閔債務之延伸,又兩造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本負有連帶償還責任,則被告已就上開由鄭惠升代墊之喪葬費用已償還完畢,此業經證人鄭惠升證述明確,則此部分金額,自可就吳惠閔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再系爭帳戶內屬吳惠閔之遺產數額為520,200 元,已如前述,則抵扣被告支出之部分喪葬費用721,870 元後,系爭帳戶內已無剩餘金額可認定屬被繼承人吳惠閔之遺產,又系爭帳戶之申設人既為被告,亦是原告請求將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回復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稱其亦有代墊喪葬費用,且並未授權鄭惠升代墊喪葬費用等語,惟原告就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本亦可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抵扣之,此與被告就鄭惠升所支出之葬喪費用先予償還,並無衝突。
又原告雖否認授權鄭惠升代墊喪葬費用,惟查,證人鄭惠升證述,吳惠閔於107 年1 月25日死亡時,被告當時並不在國內,但其第一時間就有通知原告及被告,原告沒有給伊任何指示,只有被告請伊先處理,後來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回國後,也有一同參與吳惠閔頭七、尾七、火化等儀式等語可知,原告於得知吳惠閔死亡後第一時間或其回國後,均未要求證人鄭惠升「不得」進行喪葬事宜。
況由鄭惠升與兩造及吳惠閔本有親屬關係,且鄭惠升更長期擔任吳惠閔之實際照顧者等情狀觀之,原告得知悉吳惠閔死亡後,鄭惠升應會開始進行後續喪葬事宜,然原告始終未就此為反對表示,嗣後更與鄭惠升一同參與龍巖公司間就吳惠閔之喪葬事宜,種種上情均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由證人鄭惠升處理吳惠閔之喪葬事宜,而支付喪葬費用即為處理喪葬事宜之一部分,是原告辯稱其未授權鄭惠升代墊費用,自難採憑。
六、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82,876 元及相關利息,亦無理由。
本件被繼承人吳惠閔名下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僅針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請求分割,惟系爭帳戶內之遺產,於抵扣被告償還吳惠閔之喪葬費後已無剩餘得以分割,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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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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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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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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