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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77號
原 告 沈一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編號1 至201 間返還代墊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 、5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編號1 至201 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22萬3840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後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取得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年籍資料,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107 年11月22日函覆以該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課年月歷經30餘年,無法確認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否因移轉而變更,且設籍人名義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並函附納稅義務人資料,本院函請原告到院閱覽前揭回函並於7 日內補正全部被告年籍資料,原告迄今仍有被告1至4 、16-17 、19、50、57、71-72 、77、88、94、110 、112-113 、122 、141-142 、146 、149 、177 等姓名及年籍資料欠缺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對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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