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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
原 告 陳姵吟
陸翰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
陸長宏
被 告 林恕民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姬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翰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陳姵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陸翰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號前時,竟違規於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且未注意車況,適原告陸翰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姵吟沿同路段第一車道自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陸翰庭受有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右腰部、右肘皮膚等多處擦傷、原告陳姵吟受有右側足部、腕部及膝部等處挫傷、頭部損傷、右側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及安全帽並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3萬2,844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 萬5,600 元+安全帽損壞3,479 元(2,680 元+799 元)+醫療費用3,015 元(1,950 元+1,065 元=3,015 元)+鋁拐500 元+雜項支出250 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原告陸翰庭20萬元+原告陳姵吟36萬元=56萬元)=63萬2,844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明細的部分有爭執,安全帽及機車損壞應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於行人穿越道迴轉且疏未注意車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陸翰庭受有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右腰部及右肘皮膚等多處擦傷、原告陳姵吟受有右側足部、腕部及膝部等處挫傷、頭部損傷及右側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⒈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萬5,600元,業據原告陸翰庭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87 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8月(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6 年7月23日止,已使用約3年,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60 元(計算式:5萬5,600元×1/10=5,560 元),則原告陸翰庭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6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2 人主張渠等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傷,原告陸翰庭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50 元(計算式:1,020元+80元+850元=1, 950 元)、原告陳姵吟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65元(計算式:210元+170元+50元+430元+105元+100元=1,06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9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雜項支出及鋁拐費用:原告陸翰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右腰部及右肘皮膚等多處擦傷,原告陳姵吟受有右側足部、腕部、膝部等處挫傷及右側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則原告陸翰庭購買紗布、透氣膠帶等外傷傷口護理用品費用200 元(計算式:60元+80元+60元=2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陳姵吟購買鋁拐等輔助行走工具並支出500 元等部份(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本件傷勢相關且屬必要之費用,自堪採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安全帽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渠等於103年8月間分別以2,680元及799元購買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審酌該物中等品質之價格、汰換率高低及受損情狀(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陸翰庭及陳姵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費用應為890元及2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請假開庭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 人身體權、財產權受侵害,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乃與其上開權利受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者。
而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因應訴減少之工作收入,並非原告身體權、財產權受侵害所生客觀、通常會發生之損害,此與原告上開權利受侵害之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陸翰庭受有左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右腰部及右肘皮膚等多處擦傷、原告陳姵吟受有右側足部、腕部及膝部等處挫傷、頭部損傷及右側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傷勢,兼衡兩造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陸翰庭及陳姵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9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陸翰庭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姵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公車專用道且超速欲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嗣見被告駕車左轉,因而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騎乘於公車專用道之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承受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姵吟之金額應減為5 萬0,918 元【計算式:(1,065 元+500 元+270 元+10萬元=10萬1,835 元)×1/2 =5 萬0,9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陸翰庭之金額應減為5 萬4,300 元【計算式:(5,560元+1,950 元+200 元+890 元+10萬元=10萬8,600 元)×1/2 =5 萬4,3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提出變更聲明狀之送達證明,是應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到庭辯論之日作為原告前開請求最遲到達被告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遂自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姵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0,918 元、原告陸翰庭請求被告給付5 萬4,300 元,及均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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