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4666,201903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
原 告 陳姵吟
陸翰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
陸長宏
被 告 林恕民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姬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項下增列「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陳姵吟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陸翰庭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中關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2,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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