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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0號
原 告 張春
訴訟代理人 周慧美
被 告 潘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91巷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自富民路89號之騎樓走出,被告車輛因而擦撞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額及眼眶處血腫、右手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疑似右手第二掌指骨關節脫位及右肩挫傷等傷勢。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要請外勞,總共要請3年,先請求2年之外勞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師僅表示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而伊夫妻於前6 天皆有24小時輪流照顧原告,且原告出院後已行動自如,回診也只有拿藥,應該沒有什麼問題;
原告在事故發生半年後,才跟伊說住院多久,但病歷是尿道感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額及眼眶處血腫、右手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疑似右手第二掌指骨關節脫位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共2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半年後因尿道感染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係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受有哪些看護費支出之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經查: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傷後,先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嗣轉至西園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0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因住院活動及進食都有困難,應予全日看護乙情,業有西園醫院函覆本院之西園醫字第10813 號函文為據,復參諸被告所陳:醫師說原告住院期間需有人照顧,伊與配偶於原告住院7日中24小時輪流照顧原告達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亦自承:因臨時無法找到看護,被告夫妻有照顧原告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7 日,該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扣除被告親自為原告看護之6日,原告所受應支出1日看護費之損害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6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嗣須由外勞持續看護而受有支出2 年外勞費用等損害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外勞薪資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建安看護中心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45頁、155-159頁),而堪認定。
惟觀諸上開診斷、病症暨失能等證明所載病名為「泌尿道感染、陳舊性中風、帶狀性泡疹」等情,醫師囑言亦係載「病人因陳舊性中風,行動不便,全天候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足見原告於106年6月26日係因「陳舊性中風」而住院。
又原告經診斷罹有「陳舊性中風」之病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治療出院已相隔一個月之久,復衡以「陳舊性中風」與「泌尿道感染、帶狀性泡疹」等病症均與患者本身體質、免疫能力關係密切,且此與車禍等外力所造成之「腦震盪、左額及眼眶處血腫、右手擦挫傷併皮膚缺損、疑似右手第二掌指骨關節脫位及右肩挫傷」等傷勢之客觀成因、病徵亦顯有不同,復參原告自承車禍發生前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徵原告車禍前即有高血壓等慢性病史,則原告已屆92歲高齡,又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病,其因本件車禍出院後一個月經診斷之「泌尿道感染」、「陳舊性中風」等病症自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病症與原告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份住院後看護費用之賠償,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6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在西園醫院住院7 日,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又被告於該住院期間親自為原告看護6日,該6日看護費之損害業經填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餘1 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是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2,200 元,逾此範圍者,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14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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