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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8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龍水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中興橋派出所,依法於108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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