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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
原 告 林逸萍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原告飼養之 2隻寵物吉娃娃(名稱:DEWDEW、JUBY)送至證人朱昱潔開設之「非寵不可美學館」洗澡美容。
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欲送被告飼養之寵物犬至該店美容時,竟未依規定按門鈴通知朱昱潔開門,即自行開啟店內設置之 3道門,且未立即關門,致在店內為其他寵物犬洗澡之朱昱潔不及圈顧原告所有之2隻寵物犬,被告更放任2隻寵物犬衝出未加阻擋,之後朱昱潔雖將DEWDEW尋回,但另 1隻吉娃娃JUBY已遭車輛撞擊而死亡。
又吉娃娃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原告為JUBY支出火化費用 5,750元。
又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精神痛苦不堪,須至精神科就醫及用藥,且從事之撰書工作不得不停擺。
是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6,839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賠償原告因精神痛苦過度無法從事撰書之財產損害
242,41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寵物犬送至非寵不可美學館洗澡美容,但被告僅將店內第1、2道門開啟,且因空間窄小,被告又牽著狗,沒辦法將店門關上,惟朱昱潔於店內看見被告後,即將第 3道門打開,此時原告所有之寵物犬隨即衝出,朱昱潔去追狗。
又事發當時沒有看見電鈴等設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吉娃娃於上開時、地,在證人朱昱潔開設之寵物美容院等待洗澡時,因被告未通知朱昱潔即擅自開啟 3道店門,致吉娃娃衝出店外,並致其中 1隻吉娃娃JUBY遭車禍撞擊死亡,被告雖承認開啟店內第1、2道門,但否認伊將店內第 3道門開啟,且辯稱因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空間不夠,被告無法牽著狗關上第1道門云云,惟朱昱潔到庭具結證稱現場第1道門與第2道門間可以放2個提籠,可以站1個人並橫著牽1隻狗,通常客人都是開了第1道門站在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等證人,有電鈴,在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
證人要進到店內,會先開第1道門站在第2道門前,先關起第 1道門,再手推玻璃門,打開玻璃門後,再往內開第 2道門,證人只要有客人開第1 道門就會講不要自己進來,確定有跟被告講過,而當天證人是聽到玻璃門上的鈴在響才發現被告進到店內,證人的狗也曾經因為被告開門沒關跑出去過,且被告當天並沒有關起第1道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頁),並參朱昱潔在木柵欄(第 1道門)上張貼公告,內容略以「親愛的飼主~請勿自行開門入內!!有事請按門鈴或大聲叫小琪再次強調!!不要自行開門入內」等語,及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寬度約37公分許,可以放置提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 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卷第35-38頁),堪認證人所述第 1道門與第2道門空間足以讓被告關起第1道門等情為真。
且被告並非首次至證人店內消費,對於該寵物美容院公告內容自不能委稱不知,是被告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吉娃娃JUBY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去吉娃娃JUBY之損害25,000元及火化費用5,750元,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所有寵物犬種為吉娃娃,市價約為25,000元,且原告因寵物犬死亡而支出吉娃娃JUBY之火化費用 5,750元,業具原告提出網頁資料、懷恩寵物安樂園出具之火化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5-97 頁),被告雖空言爭執原告之寵物犬無出生證明,市價應非2 萬5 千元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吉娃娃JUBY照片,並不足以認定吉娃娃JUBY並非純種狗,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吉娃娃JUBY之市價究竟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賠償所因損失吉娃娃JUBY而生之財物損失,既已提出相當資料,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
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
:「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
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
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
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
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
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
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
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
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寵物犬遭車輛撞擊死亡,侵害原告與寵物狗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云云。查,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
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被被告應係主張其與寵物
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
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
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
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
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
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216,839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援引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主張飼主得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爭議已詳述法律見解如上,不受原告所舉其他法院裁判之拘束,附
此敘明。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痛失愛犬後無法吃睡,經醫生認定為環境適應障礙,因而無法著書收入,而請求著書財產損失 242,411元,並提出全家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南一書局稿費紀錄表與匯款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107-115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稿費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前曾應南一書局要求撰寫教科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因環境障礙而無法工作,況原告自承其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及其後約一週,距離106 年7 月2 日事發之日已逾一年,在此一年當中,亦有可能因其他事故而導致原告產生環境障礙,自難以原告就醫時所主訴之內容而認定原告精神痛苦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 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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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 349元由被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 │,其餘 5,471元由原告負│
├──────┼───────┤擔。 │
│合 計│5,8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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