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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22號
原 告 蔡泓泊
被 告 賴文義
賴勝義
賴韻帆
賴文伍
賴麗華
梁賴靜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正義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502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同段建號00000-000之建物,建物總面積12.9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建物面積僅12.93 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依附表所示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雖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惟兩造對系爭房地應以法院拍賣方式變價,或是委託民間仲介業者出售,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不大,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利用,因認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共有物應予變賣,即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變賣土地及建物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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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874 平方公尺│賴文義00000000分之 │
│ │ │ │ │43375 │
│ │段四小段0323 │ │ ├──────────┤
│ │-0000地號 │ │ │賴文武791100分之347 │
│ │ │ │ ├──────────┤
│ │ │ │ │賴麗華791100分之347 │
│ │ │ │ ├──────────┤
│ │ │ │ │梁賴靜如791100分之 │
│ │ │ │ │347 │
│ │ │ │ ├──────────┤
│ │ │ │ │賴勝義00000000分之 │
│ │ │ │ │43375 │
│ │ │ │ ├──────────┤
│ │ │ │ │賴韻帆00000000分之 │
│ │ │ │ │86750 │
│ │ │ │ ├──────────┤
│ │ │ │ │蔡泓泊791100分之347 │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 1│中山│吉林段四小段 │台北市新生北│12.9 │1分之1 │賴文義36分之5 │
│ │區吉│323地號 │路2段73號3樓│ │ ├────────┤
│ │林段│ │ │ │ │賴勝義36分之5 │
│ │四小│ │ │ │ ├────────┤
│ │段 │ │ │ │ │賴文伍9分之1 │
│ │0002│ │ │ │ ├────────┤
│ │6 建│ │ │ │ │賴麗華9分之1 │
│ │號 │ │ │ │ ├────────┤
│ │ │ │ │ │ │梁賴靜如9分之1 │
│ │ │ │ │ │ ├────────┤
│ │ │ │ │ │ │賴韻帆36分之10 │
│ │ │ │ │ │ ├────────┤
│ │ │ │ │ │ │蔡泓泊9分之1 │
└─┴──┴───────┴──────┴─────┴────┴────────┘
附表三
┌────┬────┐
│賴文義 │36分之5 │
├────┼────┤
│賴勝義 │36分之5 │
├────┼────┤
│賴文伍 │9分之1 │
├────┼────┤
│賴麗華 │9分之1 │
├────┼────┤
│梁賴靜如│9分之1 │
├────┼────┤
│賴韻帆 │36分之10│
├────┼────┤
│蔡泓泊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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