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5372,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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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72號
原 告 李錦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雪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50,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北補字第16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收費答詢表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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