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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52號
原 告 青山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寶安
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被 告 洪俊毅(即韓毓秀之繼承人)
洪俊智(同上)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因被告送達不合法,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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