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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1號
原 告 余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余秀華
被 告 高茂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
嗣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無意於租約屆期後與被告續約,遂於106 年8月24日及同年9 月17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僅陸續匯付原告若干金額後即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止,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屆至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8,000 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餘5萬9,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欠租,且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仍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寄發限被告於函到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已違反民法第450條應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之規定,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寄發內容載有「...租期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為屆滿,台端應將前揭房屋返還本人並繳清積欠本人之款項;
渠料台端除並未依前揭應辦事項為辦理,亦另外造成本人原應得行使之權益卻不得為行使之妨礙,亦增加台端不當得利之空間;
限台端於函到15日內返還房屋... 」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另以簡訊告知被告:「高先生,租約到期日是8/1,我們在合約期間也沒趕你走吧!7月時我弟催租你又說8月底才繳 ,他已明確告知你因欠租故不續租請你搬家(這個決定是不會改的)... 」等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1029號存證信函、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2 9頁、第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認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 1日屆期後,原告業已即時、明確向被告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自無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效果,此觀民法第451條規定即明。
準此,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 1日即因屆期而消滅。
㈡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8月1日屆期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又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發生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 月起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有積欠系爭租約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共6萬8,000元(計算式:8,500元×36月-已繳23 萬8,000元=6萬8,000 元)一情,業已提出存款憑條及存摺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137頁),核與被告提出105年至107年間匯款之存款憑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175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復就該等債務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扣除押租金9,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5萬9,000元(6萬8,000元-9,000元=5萬9,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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