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557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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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
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羅暐婷
被 告 色彩能量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色彩能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合約金額為每年四十八萬元。

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將店面頂讓予第三人林麗月經營,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未清償,分述如下:⑴管理費:依據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管理費,被告公司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間共計積欠五個月之管理費,總計十二萬五千元;

⑵貨款:加盟期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總額為二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僅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貨款,尚積欠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付;

⑶加盟金: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盟金二十四萬元,經雙方協議分十二期給付,被告公司尚欠一期二萬元未付;

⑷代墊款:因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及消費者即逕自停止營業,造成消費者之不安及加盟體系上商譽之危害,而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後受被告公司委託代為協商並轉店或退費,故原告因此將消費者轉至原告之直營店提供服務,此部分代墊款項總額為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

⑸以上被告公司總計積欠原告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25,000+57,340+20,000+48,433=250,773,扣除三萬五千元保證金,被告公司仍積欠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

㈡嗣因被告公司無力清償,雙方協商後以被告黃柏翰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分期十一期給付,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清償原告二萬元,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最後一期,金額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嗣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將還款時間自每月二十日延後至隔月一日,然被告至今除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二萬元及同年六月一日給付一萬元外,其餘欠款皆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然迄今經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據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請求延期至隔月一日之對話影本一件、被告通知匯款之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黃柏翰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並於每月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並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中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請求延期至隔月一日之對話影本一件、被告通知匯款之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黃柏翰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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