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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8號
原 告 林慧瓊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被 告 彭甄琳
謝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甄琳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甄琳負擔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餘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甄琳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甄琳邀同被告謝皓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彭甄琳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
嗣被告彭甄琳自107年4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租金、清潔費及水電瓦斯費未付。
現租期已屆滿,扣除押租金62,000元,被告彭甄琳尚積欠租金107年6月至12月之租金217,000元、清潔費600元、水電瓦斯費8,591元未付,且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訴請被告彭甄琳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謝皓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彭甄琳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租金、清潔費(其中107年6月至10月租金及清潔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及水電瓦斯費;
另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及依約遷讓房屋,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90,00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甄琳邀同被告謝皓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1,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被告彭甄琳自107年4月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7個月租金217,000元、2個月清潔費600元、水電瓦斯費8,591元,且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因被告違約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9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律師費收據、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又乙方(即被告彭甄琳,下同)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謝皓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13條乃定有明文。
因被告彭甄琳未按期繳納租金,系爭租約現已屆期,則被告彭甄琳自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彭甄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扣除押租金62,000元後,被告彭甄琳尚積欠107年6月至107年12月共7個月租金217,000元及清潔費600元、水電瓦斯費8,591元未付,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個月租金217,000元及清潔費600元、水電瓦斯費8,591元,亦屬可採。
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則被告彭甄琳自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彭甄琳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元,即屬有據。
五、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下同)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
本件被告彭甄琳自107年4月起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彭甄琳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自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被告彭甄琳、謝皓成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萬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彭甄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108年2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31,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98,591元(律師費9萬元+水電瓦斯費8,591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217,600元,及其中15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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