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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05號
原 告 張丹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邵 華律師
被 告 翁彩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與同路段187 巷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適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原告考慮系爭車輛縱使修復仍可能有安全問題,遂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售予中古車商,而系爭車輛原有市價為105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市場交易價值共計25萬元(105萬元-80萬元=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當時紅燈右轉,但當時伊在外線,原告是在內線,伊覺得原告也是紅燈右轉,只是原告沒有承認。
且伊當時車開的很慢,系爭車輛車損不應那麼嚴重,估價單請求之金額過高。
再原告未於系爭車輛加裝行車紀錄器,亦未為系爭車輛保險,卻於事故後賣掉系爭車輛再要求伊賠償,實在奇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車輛係於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方造成本件事故,自有肇事之過失。
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違規紅燈右轉之被告撞擊前,乃沿敦化南路187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一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9-51頁);
輔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方為紅燈右轉經肇事地聽見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碰撞前不清楚對方,我車左前方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看見原告行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亦為紅燈右轉違規乙節,應係片面臆測之詞;
再參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肇因研判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肇責,自應認被告應就本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其款式、年份應有106萬1,000元之收購行情,惟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維修花費25萬元而僅以80萬元出售他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開車輛專業買賣行情汽車鑑價網頁查詢資料、維修費用評估單及107年9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1-27頁、第99 頁),復衡以車輛曾經發生交通事故確為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少約25萬元之損害應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就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致受有25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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