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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
原 告 陳順嘉
被 告 吳珮寧(即吳戈卿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鄧鈺雯(即吳戈卿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吳戈卿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為吳戈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支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知被繼承人吳戈卿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吳戈卿於106 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至17、21頁),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吳戈卿簽發系爭支票,且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吳戈卿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債務,並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不知吳戈卿系爭支票債務等語,惟被告係在吳戈卿遺產範圍概括繼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以被告知悉債務何時發生為必要,是項抗辯,並不可取。
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提示而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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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行│
│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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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0000000 │250,000 元│107.1.4 │107.1.5 │中國信│
│ │ │ │ │託銀行│
│ │ │ │ │汐止分│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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