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原告計算不清楚,先前被告已經被扣薪十幾年,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仍積欠十萬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現金卡欠款十萬七千零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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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呂建達
被 告 陳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武男於九十一年十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債權人臨櫃辦理取款外,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先前所清償的債務為信用卡債務,本件是請求現金卡欠款,並非同一債務,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第一百零五項所寫「轉催收款」是內部催帳變成呆帳,是沖帳的意思,並不是被告有償還現金卡的積欠款項。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計算不清楚,先前被告已經被扣薪十幾年,信用卡債務扣完又出現現金卡債務,相差十幾年又要請求利息,被告無法接受要主張時效抗辯;
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第一百零五項所寫「轉催收款」是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當初被告給付這個金額就結案,不知道為何又出現本件訴訟。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仍積欠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計算不清楚,先前已被扣薪十幾年,信用卡債務扣完又出現現金卡債務,相差十幾年又要請求利息,要主張時效抗辯,另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第一百零五項是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結案的意思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現金卡欠款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利息,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第一百零五項是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結案的意思,惟與該第一百零五項記載交易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摘要記載「轉催收款」明顯不符,被告僅空言已清償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抗辯已清償殊難採憑;
㈡關於被告另抗辯時效消滅部分,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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