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575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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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
原 告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王馨憶
被 告 曾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0,000 元及水電費予原告。

詎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至時仍積欠1 萬5,000 元租金未償,且遲至108 年1 月5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107 年5 月16日至108 年1 月5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6,612 元及水電費1 萬7,708 元,共計10萬9,320 元(1 萬5,000 元+7 萬6,612元+1 萬7,708 元=10萬9,32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2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至日即107 年5 月15日止尚積欠1 萬5,000 元租金未償,且於107 年5 月16日至108 年1 月5 日間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繳租金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電費明細表、電費計算表、水費繳費憑證、水費查詢、水費明細表及水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頁、第43頁、第65-123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是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告直至108 年1月5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0萬9,320 元(計算式:7萬6,612元+1萬7,708元+1萬5,000元=10萬9,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撤回部份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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