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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78號
原 告 江劍峰
被 告 批踢踢實業坊
代 表 人 杜奕瑾
被 告 吳訓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網站)之使用者,被告吳訓孝則為PTT 網站之法務站長,詎被告吳訓孝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竟以原告對網友濫訴提告及擁有多重帳號為由,未依站規程序即分別在站務板、八卦板及女人聊天板刊登「新增不受歡迎使用者:江劍峰」等內容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被告PTT 網站亦應就站長之嚴重失職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PTT網站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吳訓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及答辯則以:原告於PTT 網站使用網站服務,本應遵守網站使用規則及相關規範,惟原告違反站規註冊多重帳號,長期在網站上與其他網友發生糾紛並興訟濫訴以賺取和解金之行為已違反PTT 網站之使用規定,被告吳訓孝既為PTT 網站之管理者,自得依PTT 網站管理規則將原告公告為不受歡迎使用者並將其使用帳號停權;
又上開公告含有原告姓名僅為傳達使其瞭解,對原告隱私已盡最大保護,而原告之濫訴行為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自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務,是上開公告既符合PTT 網站管理規範,亦係為避免他人遭受原告以同樣方式對待,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利用,除特種個資外,應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首揭法條判解揭櫫一般侵權責任本應以「不法」為歸責要件,關於「不法」要件之認定,則須以法益衡量原則、比例原則作為檢驗之方法。
在名譽權受侵害時,前開大法官釋字更具體闡釋「合理評論原則」,對名譽權侵害「不法性」要件為具體說明,意即任何人倘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或意見,縱有損及他人名譽,亦非逾越社會相當性之不法行為。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就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不法性,明文列於該法第5條,揭示以蒐集目的與處理、利用手段間之正當合理關聯性作為檢驗不法要件之具體內容,復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明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倘屬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亦為適法之行為。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訓孝為PTT 網站之法務站長分別在站務板、八卦板及女人聊天板刊登「新增不受歡迎使用者:江劍峰」等內容之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PTT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5頁),並為被告吳訓孝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之真實姓名乃其個人資料,在僅以代號暱稱進行網路活動之PTT 網站上亦具備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吳訓孝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即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行為。
惟揆諸首揭說明,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行為,尚須具備不法性,行為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被告吳訓孝在站務板公告理由所載「一、江劍峰,人稱小芬,透過PTT 文章釣魚方式,再經過濫用訴訟途徑手段試圖取得和解金,於近兩年來告鄉民達數十件案件,受害者達上百人以上。
經過YanLong王律師及法務站長LLsolo 的協助處理小芬系列所有案件,基於【使用者條款8-1 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 2)】【您同意本站得基於自行之考量,因您透過各種方式威脅、恐嚇其他使用者,或其他本站有正當理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致影響言論自由以及本站營運時,本站得拒絕您提供服務並永久終止您的使用 】新增為不受歡迎使用者-江劍峰,並且終止相關服務。
二、其所擁有達數十個帳號亦因違反【使用者條款2.您的註冊義務】送交帳號部停權接受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吳訓孝乃因原告對PTT 網友濫訴及使用多重帳號之故,因而公告原告為「不受歡迎使用者」並公布其真實姓名。
又從原告迭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所陳:「... 很多不起訴是因為罹於時效,但他們不知收斂,但也有很多不起訴是因為檢察官安排調解,和解成功後我主動撤告... 」、「告網友是我的訴訟權利」、「我有多重帳號,但是我沒有鬧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53頁、第89 頁),可徵被告吳訓孝所指原告有多重帳號,曾數度向網友提告再與渠等和解等節,並非無稽。
再被告吳訓孝為PTT網站法務站長,乃經PTT網站授權而有管理站務及代表權限之人,此有PTT網站使用者條款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衡以被告吳訓孝因管理站務之目的而取得原告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其以原告多次對PTT網友提告而為提醒不特定網友免於訟累,復因原告具備多重帳號無法單純以揭露帳號方式達其公告目的,而以揭露原告真實姓名,亦無提及其他更具隱私性之個人資料等情,可認被告吳訓孝前揭公布原告真實姓名之利用個資行為,並無逾越其蒐集目的,其手段與其蒐集目的間亦具備合理關聯性,而無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揭示之原則;
又縱認其利用行為逾越蒐集個資之必要範圍,亦因該目的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尚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吳訓孝前開公開原告真實姓名之行為,自不具不法性。
⒉又被告吳訓孝前揭公告主文公開述及原告為「不受歡迎使用者」、「濫用訴訟途徑手段」等情,固使原告客觀社會評價減損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惟前揭公告載明緣由乃原告使用多重帳號、對多名網友提告等情,此屬可受公評之事,業經認定如前,有關「不受歡迎」、「濫訴」等語核屬對人或事件之評價,依前開大法官釋字所闡釋之合理評論原則,前開言論均屬應受保障之合法言論,被告吳訓孝前開所為並無「不法」,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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