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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略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7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提出不實鑑定報告,造成法官誤判,導致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0,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鑑定費用5萬0,400元=10萬0,400 元)云云。
惟查,被告在系爭案件受選任為鑑定機關,乃就其專業知識出具鑑定意見,供法院為自由心證之證據原因,此屬訴訟上之證據方法,鑑定人縱係經兩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之規定合意選任,亦係基於訴訟上程序選擇權所為之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透過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以訴訟契約使法院受其合意選定證據方法之訴訟行為所拘束。
訴訟當事人雖得合意選任鑑定機關,惟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意見,仍係經法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機關並非受訴訟當事人委任而進行鑑定,自無與訴訟當事人成立實體法上委任契約之可能。
從而,被告在系爭案件經法院囑託而進行鑑定,並無與原告發生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不實鑑定意見致法院誤判而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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