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0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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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楊榮元
葉雲仁
龔君安
鄭雅如
被 告 郭庭汝

訴訟代理人 林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91 元,及其中82,645元自民國107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依同一事實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94 元,及其中82,645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94 元,及其中82,645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將利息明細列出來,且利息起算日應從起訴狀所載日期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開始計算,原告聲明請求自107 年10月5 日起算並不合理,再者被告是從96年4 月19日後未再繳款,原告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係在此之前即未再給付,不符事實。

本件目前已委由律師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利息明細具體列出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於108 年2 月12日補提94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之各期帳單,並於同日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此有前揭帳單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考,經本院逐期比對結果,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正常繳足消費款項,計至107 年10月4 日止,尚欠本金數額為82,645元、循環息數額為191,946 元等情,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收受上開帳單後,即未再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91 元(82,645元+191,946 元=274,591 元),及其中82,645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記載給付總額應為274,594 元一節,顯屬誤算,此由原告108 年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所載計算方式即可發現(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其聲明逾前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先前亦僅繳納部分消費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自斯時起請求被告應依約加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原告聲明請求「. . . ,其中82,645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因前段聲明中記載之274,594 元,計算上已包含計至107 年10月4 日止之利息,故後段僅自107 年10月5 日起算往後之利息,算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應自起訴狀所載日期之翌日起算云云,顯屬無稽。

至於被告辯稱已委由律師與原告協商等語,經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具體協商結果,是此節抗辯縱認屬實,亦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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