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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6號
原 告 劉佩君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成立,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開始對外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元招募會員,以推廣二萬五千元、百分之十五,對碰百分之二十(無限代)安置百分之一(十代)及每日分享廣告至少有一百二十五元勞務所得,以此吸引社會大眾加入,原告因看壹諾公司為政府核准,公交會通過的多層次直銷公司,故誤認為方案可行而予以加入,故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購買十三個會員資格,共計匯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參加壹諾公司,惟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壹諾公司停發所有獎金,每月一百二十五元之勞務所得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停止發放。
㈡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填寫「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契約中止退費申請表」,以書面通知壹諾公司終止契約,要求壹諾公司於三十日內退費,詎被告壹諾公司及被告倪若溦均避不見面,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揭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款項;
本院一○七年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九十三頁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原告受騙購買十三個會員資格,每個會員資格二萬九千八百元,總計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並沒有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壹諾公司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契約中止退費申請表影本一件、壹諾公司APP後台資料影本一件、壹諾公司網站公告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倪若溦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壹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倪若溦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被告壹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倪若溦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壹諾公司返還原告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被告壹諾公司法定代理人倪若溦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壹諾公司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契約中止退費申請表影本一件、壹諾公司APP後台資料影本一件、壹諾公司網站公告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倪若溦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壹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倪若溦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金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內檢察官起訴書查明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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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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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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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查,被告壹諾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張貼緊急公告停止發放獎金,迄今未再營運,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於停止前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被告壹諾公司主張退貨之權益,而被告倪若溦為被告壹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壹諾公司之人,應認被告倪若溦執行並代表被告壹諾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會費之損害,被告倪若溦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壹諾公司依前揭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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