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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陳錦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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