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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18號
原 告 林吳靜枝
被 告 吳珠女(即柯瑞峯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柯志龍(即柯瑞峯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奇(即柯瑞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達
被 告 柯佳足(即柯瑞峯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柯佳伶(即柯瑞峯之繼承人)
被 告 柯秀青(即柯瑞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瑞峯於民國104 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本票3 紙以為擔保,迭經催討,被繼承人柯瑞峯均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柯瑞峯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柯瑞峯之配偶及子女,且未就被繼承人柯瑞峯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對被繼承人柯瑞峯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柯瑞峯有這筆借款關係,本票上之簽名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柯瑞峯之簽名,本票上日期記載亦不完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柯瑞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峯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繼承人柯瑞峯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柯瑞峯間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以被繼承人柯瑞峯為發票人、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處柯瑞峯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確實由被繼承人柯瑞峯本人親自為之,本屬有疑,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觀諸該本票並未表明原因關係為何,尚難僅憑上述本票即遽為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柯瑞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與被繼承人柯瑞峯間就30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繼承人柯瑞峯30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柯瑞峯間成立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峯間成立借貸契約,應認原告與柯瑞峯間未成立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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