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19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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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原 告 吳柏叡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被告所主張債務之保證人,此債務係原告父親購買計程車而由原告保證,被告執行前未通知原告,僅一次因工作未接獲被告來電,亦未收到其他通知,直接遭被告強制執行扣薪。

原告遭公司扣薪前只收過三個簡訊,第一個跟第二個簡訊都是通知車子賣了多少錢,第三個簡訊是叫原告跟被告聯絡處理這件事,說車子賣掉後還是要還剩下積欠的款項,這中間原告都只收到廣告電話,後來就被通知扣薪。

㈡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寄送到原告之戶籍住址,但原告當初有留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通知原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單據,被告都是傳簡訊,或是寄原告收不到的住址,原告戶籍是設在朋友家,原告影印證件的時候是留戶籍住址沒錯,原告認為有擔保品之契約不應該其中還夾帶本票,如果原告有意識到其中有本票,就會質疑有擔保品為什麼還要簽本票,原告覺得是被騙了。

㈢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執行卷沒有意見,卷內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被告主張透過執行程序獲償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應該沒有錯,但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有問題,故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車號000-0000 0000車輛汽車分期價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車主吳金達因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針對訴外人吳金達及原告二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取得確定證明,同年九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取償款項包括第三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一千八百十三元,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本件車輛拍賣後,被告公司曾寄通知到原告戶籍地給原告,原告當初也是留此地址,被告對執行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繳款明細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一號卷及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執行卷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

再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一號),故就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一號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行政報結,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之見解,於實際扣款取償前,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訴,當時被告尚未實際取償款項,原告起訴時點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僅一次因工作未接獲被告來電,亦未收到其他通知,被告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有擔保之契約不應夾帶本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有問題,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取得確定證明,同年九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車輛拍賣後公司有寄通知到戶籍地給原告,原告也是留這個住址,被告自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取得本院一○七年司票字第一一○九一號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生送達效力,原告並不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㈡經查:⑴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一號卷內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系爭本票裁定係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以前揭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街派出所,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經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一號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核發系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該事件卷可稽;

⑵原告雖主張其戶籍地為其朋友家,其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故系爭本票裁定雖為寄存送達,然原告未曾實際收受,屬送達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後,其戶籍住址均未變更,且原告自承「可能影印證件的時候是留這個地址沒錯」(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證明其並無以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留給被告此一地址,亦未曾通知被告更改地址,則本院非訟中心將系爭本票裁定寄送前揭原告之戶籍地址,郵務士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應屬合法;

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確實由其簽名沒有錯,並承認因原告父親購車而擔任保證人(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實際上並不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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