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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42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黃祈樺
楊文元
被 告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辰(原名:黃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委刊單,其第5條注意事項第3項記載:「委刊人與法定代表人負連帶支付價金義務,因本合約或因違反本合約所引起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事宜,並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廣告委刊單,嗣原告依系爭委刊單第4條「其他備註」之約定,於同年月22日開立廣告款項發票【發票號碼:CX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37,600元】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已支付第1筆支票票款(支票號碼:BH0000000,支票金額268,800元,支票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惟原告復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除下述部分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查原告係於107年9月26日始為付款提示,有該退票理由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800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中國信託銀行│BH0000000 │107年6月30日│107年9月26日│268,800元 │
│中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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