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356,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黃盈誠
被 告 楊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麗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6 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 元(含本金38,377元、利息67,554元)及其中38,377元部分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