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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李奕龍(原姓名李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104 年2 月1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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