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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曾冠豪
林奕如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653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53 元,及其中4 萬2,238 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僅積欠原告5 萬多元之卡費,沒有到14萬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第45-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參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7頁),業已載明被告各該帳單月份、消費日期、金額明細等情,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而無可疑為不實之處,原告並檢附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53 頁)以為佐憑,而被告迄無提出此為原告臨訟製作而屬虛偽之反證,該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資料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
復參以該帳單明細可見被告於92年12月至94年8 月有逐月部分繳款之情,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前開消費簽帳款一情,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53元,及其中4 萬2,238 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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