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58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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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89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兆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472-P2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各項稅金及繳納罰單。
詎被告不繳費積欠達新臺幣3 萬7200元,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13頁)、催促繳清款項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頁)被告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7頁)、受雇切結書、本票原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欠款,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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