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5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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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7號
原 告 張黃阿足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朱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朱孝忠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被告即僱用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停靠路旁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銘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訴外人張銘峰身體受傷,而系爭汽車毀損,本案經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因肇事當時被告承諾賠償損失,原告即請訴外人陳啟宏(宏霖汽車商行,地址臺北市內湖路一段一二六號之一)勘估系爭汽車修復後之車價為一百零五萬元,嗣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汽車以前開價格出售,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將來汽車修復後直接交車予車商陳啟宏,簽約當時修車問題是以保險理賠來考慮,惟系爭汽車若未發生事故,於一百零六年五月間應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故其價值已減損十五萬元,原告自得請求交易上貶值的損害賠償。

㈢被告朱孝忠行駛於道路本應保持安全之車距,卻疏於注意致撞及系爭汽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朱孝忠之僱用人,其對被告朱孝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五萬元。

㈣訴外人張銘峰雖違規臨停,但車禍主因是被告朱孝忠肇事,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負責;

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記錄表影本五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二件、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中和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件、車損照片三十三張、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李博文戶籍謄本各一件、被告朱孝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系爭汽車之損害,因原告之子張銘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臨停,也有部分肇事責任,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三、證據:無。

貳、被告朱孝忠方面:被告朱孝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被告朱孝忠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經查,本件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其抗辯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朱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朱孝忠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停靠路旁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銘峰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記錄表影本五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筆錄影本二件、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中和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件、車損照片三十三張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311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首都客運公司除抗辯系爭汽車乃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被告朱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朱孝忠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朱孝忠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朱孝忠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朱孝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證明系爭汽車若未發生事故,於一百零六年五月間應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但經修車後之交易價格僅為一百零五萬元,故其價值已減損十五萬元,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主張遭受交易性貶值十五萬元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

四、原告就交易性貶值十五萬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僅得對被告連帶請求十分之七的損害賠償,金額為十萬五千元: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銘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訴外人張銘峰之過失可視同原告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朱孝忠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並由被告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責,原告則應自行承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此部分過失相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十萬五千元(計算式:150,000×0.7=10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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