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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18號
原 告 黎禮欽
被 告 林玲玲
林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玲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林玲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林玲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發票人為被告林玲玲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號碼AE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林玲玲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林玲玲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銘謙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請求同負票據責任乙節,然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林銘謙之簽名,原告固稱係被告林銘謙忘了於系爭支票上背面云云,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稱被告林銘謙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銘謙負擔系爭支票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15元
合 計 3215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30萬元│ 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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