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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范棋森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 年5 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73 %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 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詎被告自107 年3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共331,3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 年1 月1 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涵、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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